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九樓皇德油漆粉刷工程行(下稱皇德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李美玲 、 周順益 等九十五人(下稱李美玲等九十五人)均非該行號之員工,亦未曾在皇德工程行工作受領報酬,竟向 江昌利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收購其原先向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不法蒐購而取得之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身分資料,以為民國八十一年度報稅使用,江昌利另覓得 曾順得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曾順得偽造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二年初用以偽造李美玲等九十五人均已領取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薪資之葉記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再交由江昌利以工頭之名義簽名蓋章,再交予上訴人以供其憑以製作報稅資料及嗣後供稅捐機關查核時使用。其後,再由上訴人將上開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身分資料,交付予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代為製作虛偽記載李美玲等九十五人,於八十一年度七月至十二月間,每月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六個月共領取薪資十二萬元、伙食費一萬零八百元,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印章於其上之皇德工程行八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及李美玲等九十五人於該年度各領取薪資十二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復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李美玲等九十五人於八十一年度各領取上開薪資、伙食費之不實資料,填載於上訴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再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用以申報皇德工程行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等九十五人及國稅局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皇德工程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皇德工程行接受調查時,上訴人復委請他人提出上開偽造之臨時工工資清冊及員工薪資清冊行使,以供查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先後偽造臨時工工資清冊、員工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均係為達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屬單純之一罪」,卻又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份偽造臨時工工資清冊、員工薪資清冊等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以下、最末一行以下),上訴人偽造、行使該等清冊既均係為達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原判決一則認係單純一罪,另則認係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 曾順德 (得字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之八十二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標名為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工工資清冊之憑證上,虛偽記載李美玲等九十五人於八十一年度七月至十二月間,每月每人各領取薪資二萬元……以偽造各該人均已領取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薪資之臨時工工資清冊。」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以下),但原判決採為證據之一之證人江昌利於一審調查時已陳證稱:「(工資清冊是否你做的﹖)對,我簽的。」、「(對工資清冊有何意見﹖)沒有,工人由我負責,款項由我發放後製作清冊給被告。」、「(偵卷第三十四頁即葉記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內工人之印章是否由你製作及蓋好交給被告﹖)是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五十二頁),是原判決事實認定李美玲等九十五人之印章及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工工資清冊係曾順得所偽造者,即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