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守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守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守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本院於一00年二月十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並確定,有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意圖販賣而│九十七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持有第二級│二月十七│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訴│院九十七年度訴│刑三年│所示之罪,│││毒品罪│日某時許│署九十七年│字第一九三五號│字第一九三五號││曾由臺灣桃│││││度偵字第六│判決│判決││園地方法院│││││六九九號│九十八年九月二│九十八年九月二││以九十九年││││││日│十三日││度聲字第四│├──┼─────┼────┼─────┼───────┼───────┼───┤九九四號裁││二│施用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定,定應執│││毒品罪│九月三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桃│院九十八年度桃│刑四月│行有期徒刑││││晚間二十│署九十八年│簡字第三七0九│簡字第三七0九│,如易│三年二月,││││時許│度毒偵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號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並由本院以│││││四五七一號│九十九年二月二│九十九年三月十│以新臺│一00年度││││││十二日│九日│幣一千│抗字第一三││││││││元算一│七號裁定駁││││││││日│回抗告│├──┼─────┼────┼─────┼───────┼───────┼───┼─────┤│三│販賣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院一│最高法院一0一│有期徒││││毒品罪│七月九日│方法院檢察│00年度上訴字│年度台上字第一│刑四年│││││下午十四│署九十八年│第一八九三號判│六一六號判決│四月│││││時四十二│度偵字第三│決│一0一年四月五││││││分許│0一九一號│一00年八月三│日││││││││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