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76、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日依告訴人 張秀琴 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被告施俊廷於100年4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31巷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一段3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 王啟綸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滑倒,其機車之車頭再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089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3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惟仍一再爭執其非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甚至推諉被害人未開大燈、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已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嗣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中,就賠償金額數度更改,遲未見其具體作為,且就分期付款部分,亦無提供相關執行方式,擔保其後續債務之履行,益使告訴人歷經長達年餘之訴訟期間,深受喪子悲痛與求償難期之雙重壓力,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上開罪刑,實屬過輕,有違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法則,難認原判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2頁),其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更論析明確(參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蒙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移由同院民事庭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檢察官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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