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楊錦泉 相對人 楊洪月霞 代理人 鄭鈞澤 關係人 楊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洪月霞(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錦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錦章(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錦泉為相對人楊洪月霞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於本院詢問:「妳生幾個兒子?幾個女兒?(指大兒子)他是誰?名字?(指二兒子)是誰?是不是叫 阿章 ?(指長女、次女)是誰?是妳女兒?名字?妳是否有睡午覺?(提示遙控器)這是否為傘?(提示佰元鈔)為何?(提示仟元鈔)10元?」等問題時,相對人或回答錯誤,或未有適切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相對人受到老年失智症之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0月20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9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 楊定石 育有4子2女,而楊定石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又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楊錦泉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楊錦章、 楊江樹 、 楊錦隆 、 楊雪玉 、 楊秋雲 則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同意由楊錦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0月11日鑑定筆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6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錦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次子楊錦章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