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晨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晨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聶晨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與友人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912號6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前,因酒後疲倦睡著,不慎撞及前方由 鄒國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鄒國興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聶晨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3、34頁)。
(二)證人鄒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8、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18、22、23、28至3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聶晨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聶晨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聶晨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聶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聶晨峰前有違反商標法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不慎撞擊證人鄒國興駕駛之前揭車輛,而造成證人鄒國興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桿及鈑金凹陷損壞,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證人鄒國興本身未受有傷害,且念被告聶晨峰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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