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原告 許東鑤 被告呂興玟
9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12公里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必要安全車距,而貿然行駛,適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道路雍塞緩慢行進,致被告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範圍包括醫藥費、車輛受損修理費用、車輛拖吊費、精神慰撫金、代步車費用等,為新台幣(下同)20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該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8年2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12公里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必要安全車距,而貿然行駛,適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道路雍塞緩慢行進,致被告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證據,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前開刑事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提出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00元部分,有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
15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汽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係00年
4月出廠,有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2月13日)已使用4年11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總金額為15,000元,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應以15,74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而原告請求拖吊費6,500元部分,並提出拖吊車明細估價單
一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內容所載,拖吊費用僅有3,500元,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在3,500元範圍內有理由。⒋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對其精神亦會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身分資力及被告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萬元範圍內,尚屬妥適。
⒌至原告另請求代步車費用13,500元部分,該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明係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9,740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簡易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表│├──┬────────────────┬───────────────┤│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1│55,350│15,000×0.369=55,350│94,650│15,000-55,350=94,650│├──┼────┼───────────┼────┼──────────┤│2│34,926│94,650×0.369=34,926│59,724│94,650-34,926=59,724│││││││├──┼────┼───────────┼────┼──────────┤│3│22,030│59,724×0.369=22,030│37,694│59,724-22,030=37,694│├──┼────┼───────────┼────┼──────────┤│4│13,909│37,694×0.369=13,909│23,785│37,694-13,909=23,785│├──┼────┼───────────┼────┼──────────┤│5│8,045│23,785×0.369×11/12=│15,740│23,785-8,045=15,74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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