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彭金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范彭金枝於民國98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令其子 范文鴻 駕駛,於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牌照註銷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贅載同條例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9年2月6日以交通部通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等語。異議人之同居人 范燮梅 於99年2月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舉發單位並未另行製作舉發通知送達,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8年4月20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並自98年9月1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於98年9月15日由其同居人范燮梅代為收受。異議人於前揭車輛車牌遭註銷後,仍任由其子范鴻文於98年11月16日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後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2月6日依法裁決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前揭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6頁、11頁、11頁反面、12頁、12頁反面)。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因使用已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已如前述,自得逕予裁處汽車所有人。
㈢、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固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惟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更應填製通知單通知到案日期。
查本件遭舉發違規當時,前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惟係由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范文鴻即異議人之子當場簽收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
然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係依前揭舉發通知單所為,而該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係范文鴻,並非本件異議人范彭金枝,是其舉發通知之程序顯有瑕疵。且依卷內卷證亦無從判斷有何對異議人范彭金枝所出具並由其依法收受送通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雖稱異議人之子范文鴻於遭舉發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旋持異議人之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且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有檢具舉發通知單正本,顯見異議人確實已接獲該舉發通知單等語,然異議人之子范文鴻僅須向異議人取得國民身分證正本,即可辦理前揭車輛之過戶,尚無法遽此認定受通知人范文鴻確有告知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另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係99年2月25日,縱其於聲明異議時有檢具前揭舉發通知單,亦無法證明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已知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不致因逾越應到案日期遭受較重之裁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嫌率斷,綜上所陳,應認前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
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