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建仲於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6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說伊有3張罰單未繳,其中1張即是A00000000號,另有CN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但是因為伊已經搬離原住處,現在居住在新竹市○○○○街○○號2樓,所以伊並沒有收到這3張罰單,因為已經過期未繳,希望法官同意讓伊用原罰款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固載明不服監理機關依據A0000000
0、CN0000000及AR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製成之裁決書,然異議人前揭異議,分別經監理機關移送本院分由99年度交聲字第416、417及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其中99年度交聲字第416、417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6、41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僅就移送機關移送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之。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7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五、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異議人陳建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前揭地點,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該裁決書於同年月25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三重中正路六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7頁),又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
8月4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2778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處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6年4月25日之翌日起算,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蘆洲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按:機關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同在台北縣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6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9年7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