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少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各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異議人未於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未能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停車格內,係因停車當時不知有其他重型機車違規佔用系爭停車格後方,導致車頭部分超出格線而佔用到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故認縱有違規之舉,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非適用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且該汽車停車格於上揭時、地遭不明重型機車佔用,掣單員警卻未同時舉發,顯然執法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異議人自承不諱外,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確實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上,故異議人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停車格遭其他重型機車佔用,方導致車頭部分位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云云。惟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是以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經查,一般人於停車時均會注意地上劃設之標線,以確認自己是否停在停車格內,且無超出越線之情形,尤其,本件異議人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意涵及一般汽車停車格之長度、寬度、大小、前後兩停車格間之距離當知之甚詳,而該停車格前方既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衡諸常情,駕駛人更應小心謹慎檢視是否有依規定停放車輛,以免遭受裁罰,是異議人於系爭禁止臨時臨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縱無未必故意,亦有過失,自不待言。
㈢、又異議人辯稱本件應以未依規定位置停放車輛裁處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停車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方「E28」號之停車格,並無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停車紀錄,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9年10月26日竹市公字第0993007733號函在卷可參,縱如異議人所述,該址於當日21時起即不收取費用,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於同日20時45分許,卻仍無上開車籍之停車紀錄,顯見異議人之停車位置及方式,已足使開立停車繳費單之人認定駕駛人並無將該車輛停放於該收費停車格之客觀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當難憑採。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掣單員警未同時對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施加裁處,有失公平云云。然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即異議人不得要求不法之平等,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述,異議人前揭辯詞,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亦不可採。
㈤、再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斟酌裁處罰鍰600元而非1,200元,惟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
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且於99年2月24日始到案陳述,既已逾應到案期限即98年11月22日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難以憑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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