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零陸叁公克)、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前毛重34.53公克,驗前淨重30.77公克,因鑑驗用罄0.5519公克,驗餘淨重30.2181公克,純質淨重24.8063公克),其純質淨重為24.806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
24.8063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 之愷 他命18包(驗前毛重
34.53公克,驗前淨重30.77公克,因鑑驗用罄0.5519公克,驗餘淨重30.2181公克,純質淨重24.8063公克)係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551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8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35號被告 黃韋仁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2巷17之4號居新北市○○區○○街121巷9弄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絕色酒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阿正」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在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包包中扣得愷他命18包(總毛重34.5300公克,總淨重30.7700公克,總純質淨重24.806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扣案之愷他命買來時就已經分裝好,絕無販賣之意等語。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已分裝為18包為據。然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吸食而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當天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其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愷他命等語,尚非虛妄。又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作為平日施用毒品所用,尚屬合理,要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遽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諸如帳冊、大量現金、下游買家等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毒品扣案,即據以擬制、推測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本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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