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凡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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