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林明翰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聲請再審者,係指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第一、二款及第五款係以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即依第四款規定,該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亦必須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甲○○就其前自訴林明翰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該案上訴本院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為被告之不利益,依前揭規定向該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卷附台南縣政府函及簡便行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旨、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公會函暨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等資料,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証據如何「已証明」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如何「已證明」係屬虛偽;或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再審事由,未能提出確實之証據証明,因認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未見提出有上開各款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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