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行為係自九十三年間繼續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原判決業已就此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緩刑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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