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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