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四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4三罪,縱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惟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應就全部裁判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2、3、4三罪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已執行完畢,請求維持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所定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八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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