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抗告人甲○○
590巷16號(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之客體究係何審級之判決,攸關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自應先行審查認定。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先後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均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之,有上開判決書可資調閱。抗告人具狀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係以何審級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其狀遞本院並請「轉呈所屬之管轄法院」,經本院刑事第一庭誤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而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刑未字第0九八0000二四九號行政函件,檢送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請原審法院辦理,有該聲請狀及本院函件在卷可稽。觀諸抗告人所具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附表壹第六、七、十二項所載抗告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劉俊杰 及 姚美如 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似係針對第一審該科刑判決聲請再審。乃原審未先調查、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何,遽認係對其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程序判決為之,所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審未裁定前之狀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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