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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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參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8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4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
7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照片1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444公克,驗餘淨重0.43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吸食器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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