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告甲○○○○○○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
8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相識逾20年,被告於90年9月間與原告見面時,向原告
哭訴其自身財務週轉困難而請求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念及朋友情誼,除投保被告所招攬高額之ING公司人壽保險,以協助被告之保險業績外,並分別於90年11月27日及90年12月
10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紓困。其後被告又於91年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因其背負債務無力清償,且住家遭竊,存款被盜領一空,再度請求原告協助給予借款,原告遂分別於91年3月8日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匯款20萬元予被告;91年4月1日再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匯款20萬元予被告;91年5月17日再匯款60萬元借予被告,總計原告前後共匯款120萬元借予被告。
㈡原告於96年間催請被告返還前開120萬元借款時,被告雖曾
於96年8月15日以簡訊詢問原告之帳號,經原告回傳簡訊告知轉帳帳號,惟被告僅於96年8月16日還款60萬元,就其餘60萬元借款一再推託,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120萬元皆係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此由歷次匯款日
期緊接,豈有一半為借貸,一半為贈與之理。另由被告寄發之下列電子郵件,亦可證原告之前開120萬元匯款確為借款:
①原告於9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0日共匯款20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於91年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再度協助給予借款:「上回和你調錢,…,我不知道你是否可以再度協助我」。其中「上回和你調錢」係指原告於9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20萬元借款,並請求原告再予借款。
②被告於91年4月1日原告匯款完畢後,同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中稱:「陸續受到你的援助,這麼一大筆錢,屆時我該怎麼償還給你?」。被告係針對原告於91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日之40萬元借款表示謝意,並表示爾後該如何償還原告。被告既稱要償還原告,何來兩造有贈與之意?③被告於91年5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收到你入匯的錢
…得到你的協助,真是感謝與感動…」,被告係針對原告於91年5月17日匯入之60萬元表示謝意。由被告自承向原告調錢開始,對原告之匯款均感謝原告之協助,可證原告所為前開匯款均係借款,兩造並無贈與之意。
④原告於96年間催請被告返還前開120萬元借款時,被告曾
於96年8月15日以簡訊詢問原告之帳號,原告回傳簡訊告知轉帳帳號,而被告於96年8月16日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下午17時58分31秒傳簡訊向被告詢問:「我查了戶頭還款金額,為什麼只有收到一半?」,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8時12分48秒回傳表示:「你忘了那天我說是分兩次匯款嗎?」,可知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僅歸還一半借款時,被告即表示會分兩次匯還原告,足證被告96年
8月16日之匯款60萬元返還原告,僅是所有借款金額之一半,尚有另半之60萬元未返還。而被告於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50分40秒傳簡訊予原告表示:「明天一早我將會從地下錢莊調來的錢還回去,原本是一椿美事,不論期間發生任何事,我一直持感恩的心;自從你提出後我也積極處理」,可見被告於96年8月26日時亦表示將返還原告其餘之60萬元借款。
⑤綜上,原告陸續匯予被告共計120萬元之款項,皆係借予
被告之金錢,而非如被告所言,其中60萬元係借款,另60萬元係原告欲追求被告而為之贈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明揭斯旨。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朋友表示背負債務尋求協助時,若未特別表示贈與之意,則其交付與朋友之金錢自然是屬於借款。查原告係因被告表達尋求協助之意,始交付金錢協助被告渡過難關,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贈與之意,則其所交付之金錢自係借款,豈可僅因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60萬元係屬贈與。被告既主張系爭60萬元係贈與之變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表達贈與之意。
二、被告則以: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金錢之交付外,另需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此等合意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明。故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120萬元是否均為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原告謂被告主張系爭60萬元為贈與關係,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殊與前揭實務見解不合,應非有據。
㈡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未明確為雙方間借貸之約定,其中
被告91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雖表示「屆時我該怎麼償還給你」等語,惟該郵件係針對91年4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60萬元,此部份被告並不否認,亦已於96年8月16日償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91年5月17日贈與被告系爭60萬元時,被告僅於9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得到你的協助,真是感謝與感動,不知如何答謝」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60萬元。
㈢自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96年8月11日電子郵件中可知,被告
受到原告援助後,曾表示將來恐無法還錢,當時原告即表示「沒有關係,這是我唯一可以幫你的」等語,足見當時原告確有贈與被告系爭60萬元而不求回報之意思。且原告於兩造尚有性關係之時期從未要求被告還款,直到被告表示將要結婚另嫁他人後,原告才開始逼被告還錢,足見原告係不甘分手而惱羞成怒,將其贈與予被告之金錢一律歸為借貸。
㈣被告於原告一再要債之下,乃向原告表示除借貸部份要還給
原告外,贈與部份也要與原告作個了斷,但贈與部份要當面向原告之配偶說明真相,是以被告先將借貸部份之60萬元匯還給原告,並以簡訊向原告表明「第二次請約你老婆,我要親自向她說明狀況」。由是可知,被告於簡訊中表示要分兩次匯款,非但不是承認系爭120萬元均為借款之意,反而凸顯僅其中60萬元為借款,其餘系爭60萬元則是因雙方間婚外情而生之贈與,此部份被告要向原告之妻坦承以還原真相,原告以被告之簡訊作為系爭120萬元均為借款之證明,自非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7日及90年12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91年3月8日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20萬元,91年4月1日再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20萬元,91年5月17日再匯款60萬元與被告,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共計120萬元。
被告於96年8月16日匯款給原告60萬元,作為清償其向原告所借款項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轉帳明細、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詳卷第31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詳卷第61頁)等件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匯予被告之前開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僅清償借款中之60萬元,尚欠6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91年4月1日前,被告確向原告借款60萬元,惟此部份被告已於96年8月16日清償,至於原告91年5月17日所匯6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所匯120萬元,是否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經查:
㈠原告於90年11月27日及90年12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91年3
月8日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20萬元,91年4月1日再分二次,每次10萬元,共20萬元,原告前開匯款共計60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
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17日所匯60萬元,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詳卷第80頁、第86至88頁),依被告於91年2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上回和你調錢,…,我不知道你是否可以再度協助我」(詳卷第80頁),及被告於91年4月1日原告匯款完畢後,同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陸續受到你的援助,這麼一大筆錢,屆時我該怎麼償還給你?」等情(詳卷第86頁),足徵兩造自始就金錢往來即以借貸關係而為,而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已如前述。雖依被告於91年5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收到你入匯的錢…得到你的協助,真是感謝與感動…」等語(詳卷第87頁),未明確指明係借貸關係。惟依兩造於96年8月間往返之手機簡訊觀之,被告曾於96年8月15日以簡訊詢問原告之帳號,經原告於同日回傳簡訊告知轉帳帳號後,被告即於96年8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而經原告於同日下午17時58分31秒傳簡訊向被告詢問:「我查了戶頭還款金額,為什麼只有收到一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8時12分48秒回傳表示:「你忘了那天我說是分兩次匯款嗎?」(詳卷第88頁),足徵被告96年8月16日所匯60萬元,僅係償還原告所借金額之一半,尚有另60萬元借款未返還。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17日所匯60萬元,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91年
5月17日所匯6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等語置辯,惟被告就兩造確曾就原告91年5月17日所匯6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於96年8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供清償之用,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等情,自堪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120萬元借款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是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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