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兆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貳顆(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2顆(驗前合計毛重0.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07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6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日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綠色藥丸2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兆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藥丸2顆(驗前合計毛重0.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107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624公克)。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藥丸2顆,其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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