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1、943、96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永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永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先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1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粗坑之河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許,在其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同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茂榮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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