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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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鄰青埔10之13號前,見 饒建宇 所有、牌照號碼670-GLQ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牽移至約2、300公尺遠處,而竊取該車得手,再至他處持螺絲起子1把拆解車殼欲發動該車,惟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騎乘,即棄置在○○○鄉○○村○鄰○○道路、金華街口,嗣於饒建宇於同年月8日7時30分許外出上班時,遍尋車輛無著,經報警○於○鄉○○道路、金華街口發現前開車輛,並採集其上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饒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56288號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勘察相片1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於將上開重型機車牽移至他處後雖持螺絲起子1把拆解車殼,惟其竊盜行為於被告將該車牽離原址時即已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該竊盜行為應已完成,其嗣後雖再持螺絲起子拆解車殼,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