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經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本次經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然二者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内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76、10866、13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76、10866、13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