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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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一台及名片夾一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竊得被害人 王淑真 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惟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上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亦可申請補發,故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見 石郁菱 管領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離現場以竊取得手(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㈡於111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彰化客運南投站候車處,見王淑真管領之包包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上開包包,拿取名片夾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

二、案經王淑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名片夾1個、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石郁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人即係被告,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名片夾1個、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腳踏車1台、名片夾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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