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告甲○○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結婚,並於88年5月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在與原告同住經過半年,便表示要回印尼辦理簽證,此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顯然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88年間返回印尼後,自此音訊全無,其生死不明已逾3年。再兩造分居已長達20年餘,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的姪子傅○○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結婚,被告是印尼人,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住多久我不知道,那時候我還小,會知道原告有結婚是因為我們都會回鄉下住,原告都有照顧我們,我有看過被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大概是20幾年前,我已經20幾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並有雲林○○○○○○○○111年12月26日雲螺戶字第1110003095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明。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無查詢資料之情形,本院再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印尼籍○○○○○○以在臺配偶甲○○為依親對象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3日移署資字第1110151190號函附卷可以參考,依據前述入出境資料,關於被告是否曾經入境臺灣,雖有疑問,但至少可以證明被告長期以來並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已於雲林○○○○○○○○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前述規定,應該適用夫妻雙方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的法律,先行說明。
三、其次,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述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闡釋部分,有認: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有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合上述見解可知,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但是被告不論是自始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抑或是婚後來臺與原告短暫同居半年即無故離家,並出境返回印尼,自此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也沒有與原告主動聯絡,均可以認為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已經超過20年。因此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其並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