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春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春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宋春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妹自民國112年4月16日14、15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附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至花壇鄉彰員路1段565號之三家派出所,為警察覺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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