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黃蔡美玉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非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 律師
相對人 鄭明玉 (TRINHMINHNGOC)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 黃尹靖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祖母,相對人甲○○為越南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 黃得懿 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登記結婚,並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共同生活,嗣於109年4月14日產下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經聲請人之子黃得懿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聲請後,始發現相對人已於111年2月9日從臺灣出境,且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方滿周歲時,不顧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正值需要母親陪伴照顧之時期,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今已長達近兩年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係由其父親黃得懿與聲請人共同養育,相對人自離家後,不但未扶養、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亦未分擔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情節嚴重,又因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同居祖母,為保障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而未成年子女黃尹靖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居住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有關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親權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生活互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黃尹靖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屬高齡長者,其健康狀況尚具照顧他人的基本能力,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需求,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有聲請人之子女居住附近,來往頻繁,能提供即時及穩定之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足夠及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依附聲請人,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評估聲請有親職照顧能力,又於家屬支持下,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聲請人已退休,現為家管,能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未來就學作息安排,親職時間適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平日主要陪伴者,親職時間足夠;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足夠,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並無不當;聲請人自相對人兩年前離家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照顧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來會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監護及照顧意願明確;聲請人規劃未來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另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讀書,聲請人會與家屬共同把未成年子女養育長大,會支持未成年子女正常升學,聲請人有信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育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無完整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照顧,受照顧情況正常。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離家2年,至今未曾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教養保護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父親於今年3月過世,未成年子女需有監護人處理事務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相對人於110年5月離開聲請人住所,後發現相對人已於111年2月出境臺灣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便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照顧,若相對人兩年未返家養育未成年子女,確似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唯僅訪視一造,無法完整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聲請人目前照護條件評估,聲請人72歲,健康狀況尚具基本照顧功能,其經濟狀況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之成長需求,聲請人有充裕之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具穩定性,又有親屬提供穩定之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過去2年為未成年子女重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正常,而聲請人有明確及積極的照顧及行使監護權意願,整體評估聲請人主觀意願及客觀照護條件上皆適任為照顧者及監護人」,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資料,審酌未成年子女黃尹靖自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父親黃得懿及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亦未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扶養費用,顯然棄未成年子女黃尹靖於不顧,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情節堪稱嚴重,故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尹靖之同居祖母,依上開規定,若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黃得懿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監護人,聲請人即成為未成年人黃尹靖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妥相關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黃尹靖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黃尹靖之財產清冊,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