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請人 許紫棋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相對人 許嘉桐

關係人 許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許嘉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紫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明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紫棋為相對人許嘉桐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醫師判定相對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右側肢體偏癱,雖有意識得以眨眼或點頭之方式為意思表達,但無法言語,無法清楚表達回應外界刺激,生活上一切事務均無法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扶助,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許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7月25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700060號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施佑菘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1年5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相關資料內容略以:「相對人因嚴重腦傷後遺症伴有右邊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經身體重建手術以及語言治療後,仍持續有右邊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言語說話,記憶保留有困難,因右邊肢體偏癱,亦無法使用書寫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他人照顧,安排智能評鑑檢查結果顯示簡易智能測驗為15分(滿分30),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為26.9分(滿分100),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因不可逆之腦傷後遺症,意識清醒但失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皆嚴重受損,右邊肢體偏癱,亦失去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9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500011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舅舅外,尚有姊姊 許雁婷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舅舅,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