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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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ZERZER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相對人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國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涂榆政律師 蕭彩綾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英國利物浦原棉協會(TheLiverpoolCottonAssociationLimited)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編號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0號買賣契約爭議事項及費用所為之仲裁判斷如附件一,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CV000000-0,下稱第一
筆買賣契約)、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CV000000-0,下稱第二筆買賣契約)、西元二000零一年二月九日(編號CV0000000-0,下稱第三筆買賣契約)分別向聲請人購買棉花八百公噸、八百公噸及三百公噸,聲請人旋即依約分批運交棉花,即第一筆買賣契約運交四百公噸、第二筆買賣契約運交八百公噸、第三筆買賣契約運交二百公噸,合計一千四百噸予相對人收受無訛。詎相對人收受後,竟藉詞推諉未付分文貨款,履催不獲,聲請人不得已乃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四條仲裁條款之約定,聲請利物浦原棉協會(TheLiverpoolCottonAssociationLimited)就該買賣爭議進行仲裁,前奉利物浦原棉協會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上訴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貨款並退回部分棉花在案。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履行,惟相對人迄今猶置若罔聞,為保聲請人合法權益,自有依法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此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節本一件、經認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中譯節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仲裁法規及中譯節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論文集節本一件為證。
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仲裁判斷純屬「技術仲裁」,相對人據為品質瑕疵之抗辯,依法即有未合:
相對人之於本件指稱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則偏頗原棉賣方,有違公平互惠原則,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未一併審酌相對人於程序中所為品質瑕疵之抗辯為據,惟依兩造合意交付利物浦原棉協會仲裁之「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LiverpoolCottonAssociationLimited'sBy-LawsandRules)」規定可知,於仲裁程序欲解決之爭議有二:一為品質爭議(QualityClaim),另則為技術爭議(TechnicalClaim),前者乃指就有關原棉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或規範之一切爭議,後者則指於品質爭議以外之其他合約條款及履約之爭議,從而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中,更就上開二種不同性質之仲裁程序各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第三百零四條以下規定自明。是故,相對人既未能依約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為此聲請人始依約向利物浦原棉協會聲請行技術仲裁,於法自無不合。況系爭仲裁既屬技術仲裁,亦為相對人所自承無訛,是本件仲裁既屬技術仲裁,則系爭仲裁依前開法規及規則中,有關技術仲裁之規範予以判斷,誠屬允洽且適法,縱相對人於該仲裁程序中曾為品質瑕疵之抗辯,然因相對人始終未依該法規與規則,就上開爭議提交利物浦原棉協會併為品質仲裁,觀上開仲裁判斷第六點謂:「申訴委員會發現,當買方所提供的測試結果顯示部分棉花低於合約的品質規格時,買方就應該在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定與原則所指定的期限內申請品質仲裁。而申訴委員會並未收到申請或進行審理品質爭議裁決。」至明。本於不告不理之法理,利物浦原棉協會要無逾權為判斷之理,否則即有未經請求而予裁判之訴外裁判之失。是利物浦原棉協會雖僅就聲請人主張之爭議為判斷,然觀該判斷亦不致使相對人喪失其本於品質瑕疵所生之請求權(惟聲請人否認系爭原棉存有瑕疵),從而關於初步仲裁判斷第十九點謂:「仲裁人等並不在雙方分配過錯責任,仲裁人之責任係依照雙方應明確遵守的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附則規定說明該等強制執行或契約未履行之部分」,甚或在上訴仲裁判斷第七點表示:「即使已發生有關棉花品質的爭議,依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附則規定,買方仍有義務履行契約」等語,適足為系爭仲裁判斷乃仲裁人確實遵照前開法規與規則裁決之明證,故利物浦原棉協會此二程序之分(即技術仲裁、品質仲裁)實係平等公平之表現,並得由分具不同專長之二個仲裁人為專業之判斷,其公正性不容質疑。相對人既合意提交利物浦原棉協會仲裁,明知利物浦原棉協會本於公正公平原則而有上開品質爭議、技術爭議仲裁程序之建置,今於受不利判斷後,不顧未曾聲請品質仲裁之事,反指稱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如何偏頗賣方,其所辯不實。
⒉相對人指稱利物浦原棉協會未併審究其所謂之品質瑕疵抗辯等節,應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所應審查:
⑴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既為適用非訟事件法,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僅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審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仲度聲字第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法院審核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係採用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對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非本程序得予審究者。
⑵相對人所辯:「相對人訂購之原棉品質不符合約要求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至四
十以上」或稱「相對人因此另陳主張聲請人應負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將相對人應負擔之價金中扣除賣方所交付有瑕疵之部分及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抑或另行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棉花並為品質保證」等語,究其內容均屬系爭原棉有無瑕疵等實體抗辯事項,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所得審查之事項。
⒊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並無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⑴按「兩造既已在系爭五份買賣契約書上正面簽名,而各該契約書背面之附款又屬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雙方自有遵守之義務,要不因其為定型印刷條款而得任意排除」,又「兩造雖僅在貿易契約書正面簽字,但該契約書背面,除印有仲裁條款外,尚有其他條款,諸如:交貨、運送方法、品質等等,倘其他條款,兩造均應遵守,則仲裁條款部分是否可以單獨除外,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憑定,自欠允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系爭三份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高達美金二百七十餘萬元,而相對人復久業紡織,從事原棉買賣已近四十年,經驗湛深,竟謂其未經協商即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巨額買賣契約,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見相對人所辯「簽約時並無協商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契約內容既係雙方協商之結果,自不因聲請人嗣將協商結果以印刷方式列印而有異,相對人執該契約形式指稱係「聲請人單方所提供之制式契約」,尤非可採。職是,縱本件買賣契約背面有「仲裁條款」之記載,惟觀該買賣契約書正面已表明背面之餘款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即「ThegeneralCinditionsstipulatedonthepeverseconstituteanintegrantpartofthecontract
andthesameobligatoryforce.Pleasesignandreturnonecopyofthepresentrecontract.」。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相對人亦不得否認仲裁條款之效力即明;且本件仲裁條款非僅約定於該等買賣契約書之背面,實於買賣契約書之正面亦已明確載明仲裁意旨,此觀買賣契約正面第十一項「仲裁」(ARBITRAGEARBITRATION)欄下明白記載LCAR+A(即利物浦原棉協會R+A)等語益明,本件雙方確有仲裁契約之合意。
⑵相對人援引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有型化契約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執為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之推論,亦有引據失當之違誤,實則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協商之結果,並非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此為其一;而系爭原棉買賣核其性質並非消費行為(即相對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自無比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餘地,此為其二。再者,縱有相對人所稱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非立於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此亦係仲裁程序中應予審究之實體問題,非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酌,對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裁字第四號裁定亦表同一見解,而認「相對人辯稱該服務契約違反平等原則,並已罹於時效、利息過高等實體問題。惟查:就是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並不涉及實體問題:::。故:::,均不予審查。」可資參照。
⑶縱認平等互惠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屬公共秩序之一環,惟由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一項
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意旨,於該條款之審查時,必以仲裁判斷在內國之承認是否有背於內國之公共秩序為斷,核與仲裁判斷本身是否背於內國之公序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即謂:「關於仲裁判斷之金額過高,係實體當否問題,與公共秩序無涉。原法院以該判決違反公序良俗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可議。」、又「系爭仲裁判斷要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美金九十九萬五千元,是否過高乃實體問題,要與公序良俗無關。」,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仲裁判斷係命相對人給付貨款並退回部分棉花,此一結果恰如一件解決私人契約紛爭之裁決,實難與公序良俗做任何勾稽或聯想,倘若不予准許,反有背公序良俗之虞!是本件之承認誠難想像有相對人所謂有損我國經濟利益之情,相對人空言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有背公共秩序,自不足採。
⒋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
⑴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前段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
「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依體系解釋,同條款後段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應指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之仲裁聲明而言,即與民事訴訟程序所稱「訴外裁判」之概念相當,核與仲裁庭選法當否無關。本件雙方既合意買賣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嗣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貨款,聲請人乃依約提交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而仲裁判斷復本於聲請人之請求以為仲裁,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即明,顯見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有逾越聲請人仲裁聲明之情事,自不該當本款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
⑵又本件仲裁判斷準據法縱為英國法,亦無礙應為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
①承前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因屬非訟程序,自不就實體問題予以審查,故有
關準據法之選用,既為實體判斷之依據,自屬實體問題,當非本件程序中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本件縱有如相對人所稱仲裁判斷之作成係本於英國及威爾斯法律(實則並無該等情事),與系爭買賣契約背面約定「所有爭議應適用法國法律」尚有不符,惟此等選法爭議,既屬實體問題,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②本件仲裁判斷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亦無違誤可言:A、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生爭議
有應依「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與規則」提起仲裁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按該章程第三百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依據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特別是一九九六年英國仲裁法案及其任何修定」(ThelawofEnglandandWales,especiallytheArbitrationAct1996andanyamendmentstoit,governourarbitration)自為仲裁庭處理本件仲裁爭議問題時所應遵守者。B、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第四項中雖有應適用法國法律解決之敘述,暫不論該約定是否即如相對人所稱係屬準據法之約定,縱認屬之,乃準據法既係當事人就選法所為之合意,亦無礙嗣後再以合意(默示同意)或依法予以變更,要屬當然。茲相對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未曾就實體法之適用問題提出爭議,此觀相對人之不服初步仲裁判斷,係以仲裁庭未能考量其所提前項瑕疵抗辯為由,非以該判斷結果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明。且嗣於上訴仲裁程序中亦未爭執及此,應認雙方就仲裁法庭依英國法及威爾斯法律為仲裁已有合意(至少可認為默示同意)。因此,本件仲裁判斷縱依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作成,誠屬適法。C、縱認雙方當事人未有變更準據法之合意,惟查一九九六年英國仲裁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意旨:「⑴假若一方當事人進行或持續進行仲裁程序中未立即或於仲裁協議或仲裁庭或本章節所允許之相當期間內就下列情形提出任何異議::::(c)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形:::(d)有任何其他影響仲裁或程序進行之違規行為,將喪失其異議權,:::」,則縱有相對人所稱,本件仲裁判斷之準據法為英國法等,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法,即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形或認實體法之適用足以影響仲裁之進行等情事,兩造既未於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庭未遵守選法協議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兩造均應喪失對準據法異議之權利,故縱使仲裁庭依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第三百條等規定,以英國法及威爾斯法作為仲裁實體判斷之準據法,誠屬依法有據,亦無準據法適用之違誤。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陳述略以:㈠事實經過:相對人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及二00一年
二月七日,經由聲請人之代理商財億通商公司(下稱財億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原棉,雙方簽訂三份棉花採購契約,約定相對人以信用狀支付貨款,聲請人則應於指定日期分批裝船交付所購原棉。相對人依約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前三批原棉貨款,惟聲請人於西元二00一年七月一日所運抵臺中港之第一批原棉,經相對人檢驗後,發現其中品質不符合約所約定之纖維長度及細度等規格,且不合格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為此函知聲請人之代理商財億公司此一瑕疵,並要求延緩開立信用狀以便取得出賣人聲請人對其嗣後所交付之貨物應符合約定品質之保證。然聲請人除拒絕為任何品質保證外,其後續提供之二批原棉,亦均未達約定之品質要求,且不良品比率分別高達百分之四十二及四十。相對人因認聲請人當年度之原棉品質均非良好,乃提議將未交貨部分之契約轉單至次年度交貨,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因此主張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解除聲請人尚未交付部分原棉之合約,並不再開發後續信用狀予聲請人,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此舉為違約。由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約定糾紛應提交利物浦原棉協會仲裁,聲請人乃就相對人拒開信用狀一事,向利物浦原棉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而相對人為此除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外,並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就三批未達約定品質要求之原棉抽樣並送利物浦原棉協會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亦聲請人提供之原棉顯然未達約定標準。然而利物浦原棉協會於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初步仲裁判斷,卻完全不評論相對人所提出之瑕疵抗辯,仍認定相對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為違約,並因此根據「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未交付之一千四百噸原棉,以等同於由相對人賣回予聲請人之方式計算,則原合約價格與仲裁人認定違約日之市價間之價差連同此一期間之遲延利息,共計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四點七六元,因此判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此一價差及其遲延利息,換言之,根據初步仲裁判斷,相對人不僅已收之瑕疵原棉完全不能求償,就聲請人未交付之原棉更須賠償合約價格與市價之價差加計利息,此無異對主張合法權利之相對人為懲罰性賠償,卻放任違約之聲請人脫免合約責任,殊非公允。相對人因認初步仲裁判斷明顯左袒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品質瑕疵等抗辯完全視而不見,乃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上訴,冀求利物浦原棉協會之上訴委員會能給予公正評斷。詎該協會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就相對人之上訴所作成之上訴仲裁判斷,仍對相對人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資料,置若罔聞,而為不利相對人之決定。利物浦原棉協會之所以在聲請人出賣之原棉品質惡劣且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卻仍兩度作成相對人一方面無法主張瑕疵抗辯,另一方面又必需支付違約賠償此種極度不合理判斷,實屬其來有自。紡織工業自起源至今,數百年來原棉原料之供應向來均由歐洲業者所壟斷,原棉業界向為賣方市場,買方則只有全盤接受賣方片面所訂不合理條件之地位,並無力與之抗衡。而利物浦原棉協會實際上即係由歐洲地區具規模之原棉業者所發起設立,其會員絕大多數為原棉之賣方業者。根據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之規定,原棉之仲裁分為品質爭議及技術爭議,前者指有關原棉品質不符合要求或規範之一切爭議,後者則指品質爭議以外其他合約條款及履約之爭議,本件仲裁即屬技術爭議。然而利物浦原棉協會由於係原棉之賣方業者所成立,其章程內有關爭議仲裁之機制,明顯偏袒賣方,而極度不利買方。以本件爭議而言,相對人訂購之原棉品質不符合要求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以上,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交付之前批貨物後,因棉花品質低劣所造成紗綿瑕疵而受之損害已高達美金十五萬七千美元,然而倘根據利物浦原棉協會之章程提出品質爭議仲裁,相對人至多獲美金二千元不到之賠償,殊非公平合理。因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履約爭議仲裁程序中,不斷舉證證明聲請人所交原棉之瑕疵,甚至自費委請遠東公證公司採樣送驗,而利物浦原棉協會之鑑定結果亦證明相對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因此力陳主張聲請人應負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將相對人應負擔之價金中扣除賣方所交付有瑕疵之部分及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抑或另行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棉花並為品質保證。相對人上開訴求,為一般法制下所允許之法律保障,詎利物浦原棉協會本於其為偏頗之仲裁章程,先於初步仲裁判斷中指稱「仲裁人等並不在雙方間分配過錯責任,仲裁人之責任係依照雙方應明確遵守的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附則規定說明該等強制執行或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初步仲裁判斷第十九點),嗣更於上訴仲裁判斷坦承「即使已發生有關棉花品質的爭議,依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則規定買方仍有義務履行契約」,由此適足證明利物浦原棉協會之章程規則,實係賣方得藉以單方面且無庸擔負任何賣方責任之情形下,即可任意強制買方履約之手段,其章程之偏頗循私,實已不言可諭。
㈡本件仲裁判斷顯有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之情事:
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所謂「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其立法意旨,應認為包含中華民國之基本國策、立國精神、固有文化、經濟利益之維護等內涵。本件利物浦原棉協會不僅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即完全違反平等合理之公斷精神,其所為兩份仲裁判斷之效果更直接承認甚或強化原棉市場中賣方對市場之經濟壟斷地位,對我國棉紡業者之經濟利益造成重大不利,自屬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
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三份採購合約,為聲請人單方面所提供制式契約,相對人簽約
時並無協商之機會。且雙方僅於各該契約正面簽字,而附訂之仲裁約款,卻係統一列印在契約背面之「定型化印刷條款,均未經雙方就此重點另為簽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已難認其為合法。
⒉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一律約定適用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則仲裁,而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則事實上就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非立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且其所為仲裁判斷亦完全不考慮買受人之立場及答辯。按「要求定型化契約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屬我國之重要法律政策,屬於公序良俗之內涵,因此系爭採購契約之仲裁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此外,利物浦原棉協會所為之兩份仲裁判斷,對我國棉紡業者之經濟利益更造成重大不利。因此,利物浦原棉協會之仲裁條款違背誠信原則而其仲裁判斷更有損我國經濟利益,自屬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允無疑義。
⒊本件利物浦仲裁判斷明顯忽視聲請人所出賣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之事實,顯有違背
「定型化契約應平等互惠」及「公平原則」,並對我國棉紡業者與原棉賣方業者間交易地位造成重大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該仲裁判斷倘經承認並予執行,將有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㈢本件仲裁判斷準據法為英國法,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法: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不
予承認,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仲裁人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並非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法國法,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
⒉本件初步仲裁判斷第十頁第四點指稱於賣方即聲請人所備置之制式契約背面,訂
有「所有爭議應適用法國法律」。然該仲裁判斷於第十九頁第九點之判斷理由中,卻表示係適用「英國及威爾斯法律,尤其是一九九六年制定之仲裁法及其修正部分,應規範本仲裁」。而終局仲裁判斷則於第五點載明「上訴委員會各委員必須遵守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並於末頁聲明「本判斷書之履行以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云云,顯見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並非適用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即法國法,因此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不予承認事由。
㈣提出初步仲裁判斷影本及譯文一件、終局仲裁判斷影本及譯文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兩造因編號CV000000-0、編號CV000000-0及編號CV0000000-0等三筆買賣契約爭議,經本件聲請人依系爭三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利物浦原棉協會進行仲裁,該協會業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上訴仲裁判斷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節本一件、經認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中譯節本三件等件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辯稱:㈠利物浦原棉協會之規章、程序及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共秩序;㈡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約定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非立於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且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仲裁事件既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足見仲裁法乃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其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體事項,則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所得審究者。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係要求相對人應退回貨物及給付差額與利息予聲請人,其裁決內容係屬財產權之給付,就此裁決內容予以承認或執行,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是否適當,以及就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審查範圍,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為供生產之用而與聲請人為棉花交易,顯與上開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定義不符,是相對人所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查:⒈系爭買賣契約除於背面銷售條件(SALESCONDITIONS)第四條定有仲裁約定外,於契約書正面兩造就買賣貨物、數量、價格、保險、運送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為各別約定事項時,亦在末項仲裁(ARBITRAION)事項,載明「利物浦原棉協會R+A(LCAR+A)」等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係經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各別約定,而與上開條文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⒉再者,縱認兩造所為仲裁約定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仲裁條款之約定僅係當事人就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所為紛爭解決程序之約定,其約定並無首揭條文所定四款之事項,按其情形於當事人間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相對人僅以系爭仲裁判斷裁決結果對其不利,而辯稱上開仲裁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亦無可採。
五、本件相對人復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準據法為英國法,並非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法國法,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法等語。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仲裁事項係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爭議事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之事項則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三件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核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內容及範圍均相符合,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至相對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準據法適用違反仲裁協議等情,縱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間,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及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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