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乙○○女三戊○○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房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因乙○○希望丙○○同意房屋續租,丙○○不同意,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經丙○○報警到場處理,仍無法達協議。嗣乙○○為期順利解決房屋續租問題,乃於同日早上十一時許,主動去電邀約丙○○於同日下午一時,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租屋處樓下見面洽商。丙○○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乙○○上開租屋處敲門,乙○○開門後,見丙○○較原先約定時間早到,乃要求丙○○先到樓下稍候。詎丙○○即心生不滿,隨以雙手將乙○○拉出門外,二人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在上開租屋處門外之樓梯間,相互毆打。在二人互毆過程中,因身為女性之乙○○,力道不如身為男性之丙○○,而漸處下風,乙○○乃高聲呼喊救命並哀嚎。適乙○○之姪子戊○○在該址一樓聽見二樓有打鬥及哀嚎聲,隨即上樓查看,惟因進入二樓之木門已上鎖緊閉,經敲門後復無人應門,乃舉腳踢開該木門(尚未致令不堪使用)。戊○○進入二樓後,見乙○○與丙○○在樓梯間互毆,乃上前勸架,同時以左手拉開乙○○,以右手拉開丙○○,乙○○經戊○○拉開後,隨即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換裝。而丙○○在遭戊○○拉開之過程中,竟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趁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抓扯戊○○右肩及右手掌,並用嘴啃咬戊○○右手掌第四肢手指。戊○○因勸架竟反遭丙○○抓、咬成傷後,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毆打丙○○,並將丙○○壓制在上址二樓樓梯間之地板上,直至戊○○之岳母黃甲○○聞訊到場後,要求戊○○放開丙○○,戊○○始鬆手放開丙○○。丙○○先後遭乙○○、戊○○二人毆打,因而受有右額頭一公分裂傷、臉部擦挫傷、雙眼框瘀傷、右耳挫傷等傷害;戊○○因遭丙○○抓、咬,因而受有右肩部及右手第一指抓傷、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乙○○因遭丙○○毆打,因而受有右側頭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胸面上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乙○○及丙○○等三人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被告乙○○、戊○○二人毆打,其並未毆打或抓、咬該二人 云云 。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丙○○毆打,伊並未毆打被告丙○○云云。③、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手、腳毆打被告丙○○,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渠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⑵、惟查:①、Ⅰ、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
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接到我房客乙○○的電話,說有事要找我。我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到回到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在二樓走廊遇見乙○○,並問她,找我有什麼事,她就向我說,妳要租金嗎?話一出就開始出手打我,打架聲音警動了一樓甲○○的姪子戊○○。該員並攜帶一張椅子砸壞一樓的門,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叫「 阿牛 」的男子,衝上二樓與乙○○三人聯手打我,「阿牛」是戊○○的朋友,我受有右額頭裂傷、臉部擦挫傷、雙眼框瘀傷、右耳挫傷等。我認為乙○○是有預謀地要傷害我,要告乙○○傷害;要告戊○○傷害及毀損。」云云。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警詢所述實在。」。云云。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被打,我沒有打他們。還有一個綽號阿牛也叫 大豬 的,他是被告盧的朋友,就是二個被告與阿牛三個人打我,被告吳向我租賃房子,五月十一日到期,被告吳說要住到五月底,我問她為何不搬走,我說要繼續住的話要付房租。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吳拿啤酒瓶砸我,我有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警察姓潘,是在翁子派出所,警員有叫我告她,我說只有腫起來,不要告,就沒有驗傷。後來十一點半,被告吳約我,我問她何事,她說有事找我,我十二點半過去,就在屋內,被告吳說我要錢,就用手打我,我是在二樓樓梯口被被告吳打。我住在三樓,一樓的門都是關著,我沒有進入被告吳的門內,我被被告盧踢壞的門是一樓的門,一樓住被告盧。被告吳打我的時候,叫很大聲,被告吳打我的時候喊幹你娘,要什麼錢,因為她是女生,我就沒有打她,我都被被告吳打。樓下被告盧聽到,就踢開門上來,被告盧踢壞的門是一樓要上二樓的門,被告盧聽到被告吳的叫聲,就將門踢開,與大豬一起上來。後來,他們三個人用手打我,打到我衣服都破,衣服被他們三個人扯破,被告盧還拉我衣服束住我脖子,說要讓我死,後來大豬先走。之後,被告吳又用椅子摔我,被告吳的姐姐上去的時候,被告盧正押著我,她叫被告盧放手,他才放手。是大豬先走,被告吳的姐姐才上來,被告 盧鬆 手之後,被告吳就用椅子摔我,被告吳摔我的時候,被告盧已經離開。那時現場只剩我、被告吳與被告吳的姐姐,我被被告盧壓著的時候,手機掉了,被被告吳拿去,那時候是我要拿,但是被被告吳先拿走,那時候大豬站在旁邊,後來大豬走了,被告吳的姐姐才上來。我的門已經毀損,門現在也沒有修復,如照片所示中間已經破洞,但是喇叭鎖還可以用。我是因為被告盧用我的衣服掐住我的脖子,我順勢咬住他的手,他就將我壓住,並打我,被告吳所述不實,我沒有敲他的門,開門的時候,被告吳不是穿睡衣,是穿正常衣服,我被打的時候,沒有人看到,但是黃甲○○有看到被告吳用椅子摔我。八點我被打的時候,是我報案的,十二點那次不是我報案,因為那時我已經昏過去了。被告吳與大豬有喝過酒。」云云。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盧所述不正確。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在樓梯間。被告盧一上去就打我,不是先拉開我與被告吳。被告盧上來的時候,那時被告吳要出手打我,我要閃躲,後來被告盧打我,被告吳也打我,我就昏了。打完之後,被告吳先下去,被告盧還押著我,用衣服束著我的脖子,黃甲○○才上來。是被告盧先上來,大豬才跟著上來,所以被告吳、盧及大豬三人一起打我,打完之後,被告吳與大豬先下去,黃甲○○才上來,看到被告盧壓著我,還束著我的脖子叫他放開,被告盧就放開了。被告盧下去之後,被告吳上來,被告吳又從樓下拿椅子上來打我,不是二樓的椅子。後來我昏倒,醒來之後,我上三樓打電話叫隔壁的弟弟過來,後來我弟弟來了以後,救護車、警察一起到,後來我就去就醫了。早上是證人潘警員處理,不是證人莊警員來處理。證人潘去的時候, 大牛 已經走了。大牛是被告盧的朋友,不是被告盧的員工,打完之後,還有一次看到大牛去被告盧的家裡。」云云。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額頭與左後腦杓瘀青,被告吳是用臺灣啤酒的鋁罐丟我的。被告吳所述不實,五千元給我,是說她要住到月底,我不同意,那五千元被告吳又拿走。我到樓上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後來就昏倒,我不知道我家有誰來。後來到醫院,我才再打電話給我弟弟。被告吳、林及證人 黃吳 所述均不實。不用叫我哥哥、弟弟來作證,我有衣服沾我的血跡可以送鑑定。我有咬被告盧,是因為被告盧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不能呼吸,我才轉過頭咬。被告盧是用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們三個被告都要測謊,就可以知道被告盧、吳說謊。請給我一個公道,我被打這麼嚴重,另二個被告都 陳述 不實,我沒有打另二個被告。我被打的這麼嚴重,不可能打他們,他們因為陳述不實,才不願意測謊;我所述實在,所以我願意測謊。證人黃吳陳述不實。警員陳述實在。黃甲○○有看到被告吳用椅子打我,竟然沒有說,所以證述不實。」云云。
②、Ⅰ、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詢問時,供稱:「丙○○指述不是事
實。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房東丙○○,約他在同日下午一時,在我租屋處談租金問題。他未依約定時間赴約,提前半小時到我租屋處敲門,我前去開門。當時我穿睡衣,叫他等一下,他不聽並推開門,雙手抱住我,強行將我推出去,我極力掙開,他並用手抓住我的胸襟,要打我,我就開始叫救命,被我一樓的姪子戊○○聽到,馬上破門上來救我。我全身多處被丙○○打傷,抓傷,他打我,我有力掙脫。戊○○是上樓勸架,被丙○○開嘴咬傷,而出手還擊。只有我、戊○○參與打鬥,沒有「阿牛」,也不認識「阿牛」。要告丙○○傷害」云云。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警詢所述實在。」云云。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當天八點多,被告林來敲門,我凶他,他就上三樓,沒多久警察就來,後來警察沒有說什麼,就走了,我沒有到警察局做筆錄。被告林當時告訴警察說我打他,警察來看看覺得沒有事,就走了。我四月底有告訴被告林說不搬走,因為後來沒有順利找到房子,我有押金在被告林那裡,我說先用押金抵房租,讓我住到找到房子,被告林不肯。我十點多的時候快十一點,有打電話被告林,約他在一點一樓見面,他十二點就到二樓敲我門,我打開門說不是約一點,當時我穿睡衣,我叫他等一下,先到樓下,我等下再下去,他就將門推開,將我抱住,我會怕,就掙扎將他推出門外,我就叫很大聲。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應該有罵他,至於罵何內容我忘記,但是聲音很大聲,我將他推出去後,他將我拉到二摟樓梯間,我們在那裡互毆,聲音很大聲,我們都是用手,被告盧有聽到打鬥聲,我們一樓上二樓的時候,有個木門,如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盧將門弄壞,只有被告盧一個人上來,沒有大豬這個人,被告盧是在一樓做生意,他沒有請人,只有夫妻二人在做。被告盧將我們拉開之後,我就進去穿外套,因為我的睡衣已經被被告林拉開,被告盧拉開他之後,被告林咬住被告盧的右手,後來被告盧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姐姐並報警,後來我姐姐來的時候,被告盧就將被告林放開。後來警察就來了,這中間沒有再發生打鬥,之後,被告林的家人有來,他們說不要告被告林,因為他會歇斯底里,我姐姐來的時候,我沒有用椅子摔他,我也沒有拿他的手機,我也沒有看到他的手機。被告盧除了將我們拉開之外,後來被被告林咬,他將他壓住,我進去穿衣服,他有無打被告林我不知道。我姐姐叫黃甲○○,當初是我們先報警,救護車也是我們先叫的。」云云。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盧所述正確,我穿完衣服後,有看到被告盧將被告林壓在地上,是我大姐叫被告盧放開,早上警察來的時候,被告盧沒有看到,因為他不住那裡。踢的門是一樓往二樓的門,不是我承租二樓房間的門,那個門平常都有上鎖,不是當天才特別上鎖。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在二樓的樓梯間,不是我承租房屋內。黃甲○○上來的時候,我已經換衣服好了,黃甲○○叫被告盧放手後,就叫我們一起到一樓,我們就一起到一樓。警察先來,後來被告林的家人才來。」云云。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東西丟丙○○。當初警員潘在場的時候,我有要給被告林五千元,被告林有收去,我叫他簽名,我說若我搬走的時候,這五千元要還我,我有押金給他扣,但是他不肯。他簽名之後,又畫掉,五千元又還我。沒有人陪被告林到醫院,是被告林自己走上救護車,被告林根本沒有昏倒。我沒有打被告林,我是一個弱女子,不可能打他,被告林所述不實在,被告盧所言實在,證人均陳述實在。」云云。
③、Ⅰ、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租屋處,毀損他一樓要往二樓的門,並衝上二樓打他。因為我和我妻子在一樓做生意,我妻子帶孩子去後面上廁所,聽到二樓有打鬥的聲音,也有我阿姨哀嚎的聲音,就馬上跑來告訴我。我就馬上前往敲門,並叫二樓的人快開打,沒人理我。可是打鬥、哀嚎的聲音還是持續不斷,我在情急之下,用腳踹開門。上去二樓,發現丙○○用手纏住我阿姨乙○○的頸部,並用手抓衣服,我馬上上前把他們分開,丙○○反而用嘴咬我右手手指頭,我叫他放開,他不放開,我才打他,用手腳打他的眼睛及身體。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云云。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警詢所述實在。」云云。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是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兒子聽到說樓上有人喊救命,我就上去看。那時候門是關著,我就用腳踢開,我看到被告林拉被告吳的內衣已經看到被告吳的內衣,我就推開被告林,被告林就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為了要讓他放開,我就動手打他。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還互相拉扯,我是同時將被告林與被告吳拉開,不是只有推被告林而已。被告吳就進房換衣服,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沒有阿牛、大豬,警察約一、二十分鐘才來。後來,我就壓住被告林,我丈母娘上來後叫我將被告林放開,被告林就上樓去,三樓只有被告林一個人住,只有我丈母娘叫我將被告林放開,被告林的家人沒有人來說將被告林放開。當天是我丈母娘或者丈人報案,是我叫我太太請他們報案,我太
太沒有上去,我的店沒有請人,只有我與太太一起做,並沒有請什麼阿牛與大豬在做。早上我沒有看到警察來,因為我還沒有營業。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在樓梯間。黃甲○○上來之後,被告吳已經在房間,後來被告吳、黃甲○○與我一起下來一樓,被告林還在二樓,之後警察與被告林的弟弟一起來,救護車晚點到。後來與警察上去的時候,被告林在三樓,警察先上去,被告林的弟弟之後才上去。」云云。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的弟弟是當場向我說抱歉,被告林的哥哥是事後告訴我說不要告被告林。後來因為被告林告我,我就告被告林。沒有人陪被告林到醫院。是被告林自己走上救護車,被告林根本沒有昏倒。我打被告林是因為要救被告吳,所以才被被告林咬。被告吳所言實在,被告林所言不實,證人陳述均實在。」云云
④、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坤書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
「早上是潘警員處理,不是我處理,我是處理下午的,早上的事情我不清楚。下午的情形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我是在巡邏時,被通知前往處理,我去的時候,被告林趴在樓梯間的書桌上面,我請被告林下來,要送他去醫院,他不願意。後來他家人來,他才同意送醫,救護車是我叫替代役同事叫的。一樓是一個營業的地方,我到場的時候,沒有發現被告林所說的大牛。我平常巡邏經過那裡的時候,被告盧的店只有賣飲料,應該不用請人,事後,我也沒有看到大牛在被告盧的店裡面。」等語。
⑤、證人黃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我不住那裡,是
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女兒就是被告盧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樓上在吵架,我到的時候就上二樓,看到被告盧將被告林壓在地上,地上有血,我問是誰的血,被告盧說是被告林咬他的手所流的血,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有流血,我只有看到被告盧指頭有流血,我有看到被告林的衣服有沾到被告盧的血,我叫被告盧放手,被告盧就下樓。我去二樓的時候現場有被告盧、林,我上去的時候就叫被告吳先下樓,被告吳就下樓,現場有只剩我、被告盧及被告林。之後,被告盧下樓拿衛生紙包手,二樓只剩我與被告林,我們二人說一下話,我說被告林你欺負我的女婿,後來是我先下一樓。我下樓的時候,就叫我先生報警,因為被告盧有受傷。當時現場沒有阿牛、大豬,那天一樓有被告盧與他的太太。我先生沒有去,我
是打電話叫我先生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救護車是警察叫的,之後被告林自己打電話叫他家人來,他家人來之後,被告林就坐上救護車,他弟弟、哥哥、二個妹妹、一個妹夫都有來,他弟弟有向被告盧說抱歉,叫被告盧不要告被告林。事後,被告林的哥哥也有來,叫被告盧不要告。沒有人陪被告林到醫院,是被告林自己走上救護車,被告林根本沒有昏倒。」等語。
⑥、證人即當日早上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早上七點多的時候,有去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處理被告林、吳的糾紛。當天是被告林報案的,我接到的通報是說有人在吵架,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林與被告吳,被告林說他叫被告吳搬走,被告吳不搬走,還用可樂瓶子丟他,他們二個就一直吵架,他們二個分別告訴我說吵架的原因,後來沒有製作筆錄。我那時候看到被告林頭上有受傷,我問他,是否要告被告吳,被告林說被告吳欠他一個月房租,但是沒有要告她,我說若要告的話,要去醫院驗傷,並到派出所做筆錄,他說不要告,後來我就離開。被告林的頭上只是稍微紅紅的,沒有流血,看起來應該是有被東西丟到。我在現場有看到鋁罐,但是不知道是啤酒還是可樂的罐子,我沒有看到被告吳丟被告林。被告林叫被告吳搬走,被告吳不願意,說要住到月底,被告吳說有押金,可以讓被告林扣抵租金,被告林不願意。被告林說要住到月底,要被告吳再拿五千元出來,被告吳拿五千元出來之後,不知道要叫他簽收什麼東西,被告林原先也有簽收,被告吳也有給錢,但後來不知為何,錢又還給被告吳。」等語。
⑦、又被告丙○○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額頭一公分裂傷、臉部擦挫傷、雙眼框瘀傷、
右耳挫傷;戊○○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部及右手第一指抓傷、第四指撕裂傷;乙○○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頭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胸面上部多處抓傷等情,有被告等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被告丙○○受傷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⑧、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等上開供述與其等當日所受之傷害,及證人上開證述後,認
為:Ⅰ、被告乙○○供稱:當日係伊為期順利解決房屋續租問題,乃於早上十一時許,主動去電被告丙○○,邀約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一時,至伊上開租屋處樓下見面洽商。嗣因被告丙○○提早到,伊要求被告丙○○先到樓下稍候。詎被告丙○○即將伊拉出門外一節,應係屬實。而被告丙○○辯稱:二人見面後,被告乙○○即出手毆打其,被告乙○○係預謀毆打其,始來電邀約云云,尚與常情有違。蓋被告乙○○為女子,被告丙○○為男子,被告乙○○如果有預謀毆打被告丙○○,理應事先與在該址樓下之被告戊○○串謀,由被告戊○○出手毆打被告丙○○方是,應無愚至由自己與 力道顯 較自己強之被告丙○○互毆,致伊本身因而受傷。Ⅱ、由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已自承:伊係與被告丙○○互毆之事實,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供述:渠上樓看見被告甲○○與丙○○時,二人還在互相拉扯,並由渠同時將該二人拉開等情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係遭被告丙○○毆打,伊未毆打被告丙○○云云;又被告丙○○辯稱:其係遭被告甲○○毆打,其並未毆打被告甲○○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況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姪子,衡情該二人應無互毆之可能,是被告甲○○、戊○○二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丙○○所毆打及抓、咬所致無訛。Ⅲ、又被告戊○○與被告丙○○亦係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並無租約糾紛,亦無仇怨,且被告戊○○上樓係為勸架,苛非經被告丙○○在渠將其與被告甲○○拉開後,先抓、咬被告戊○○,衡情被告戊○○應無主動毆打被告丙○○之動機。由此堪認被告戊○○供稱:係因被告丙○○先抓、咬渠成傷後,渠始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毆打被告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辯稱:係因被告戊○○先行歐打其,其始抓、咬被告戊○○云云,尚無足取。Ⅳ、另由被告戊○○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肩部及右手第一指抓傷、第四指撕裂傷,而 渠復 正值青壯,對於已屬壯年體能較差之被告丙○○在渠勸架過程中之反抗,應可輕易加以排除。復參酌被告 盧自清 最後係將被告丙○○壓制在地板上等情後,益徵被告戊○○應係在勸架過程中,遭被告丙○○反抗,進而抓、咬傷渠,而心生不滿,始以手、腳毆打被告丙○○,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故渠辯稱:渠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至被告丙○○固聲請將其與被告乙○○、戊○○二人,送測謊鑑定,憑以證明其所供屬實,被告乙○○、戊○○二人所供不實。另聲請將其所提當日所著衣服送血液鑑定,憑以證明其當日所著衣服上,留存有其血跡。然因被告甲○○、戊○○二人並不同意本院將 伊等 送測謊鑑定,本院認被告等供述均已明確,應無必要再將被告丙○○送測謊鑑定,爰予駁回。又被告甲○○已供承: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互毆等語,被告戊○○亦已供承:當日係遭被告丙○○咬傷右手掌第四肢手指頭,始毆打被告丙○○等語,復參酌被告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已足以認定被告丙○○受傷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丙○○之血跡留存在其當日所著衣服上,乃屬當然,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二、⑴、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先後傷害被告甲○○、戊○○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國民小學畢業,被告乙○○、戊○○二人均正值青壯,被告戊○○高中肄業。係因被告乙○○未依約如期搬離上開租屋處,致生糾紛,進而與被告丙○○互毆,而被告戊○○係因勸架反遭被告丙○○抓、咬成傷,始毆打被告丙○○。其等犯罪手段均具暴力性,被告丙○○所受之傷害為右額頭一公分裂傷、臉部擦挫傷、雙眼框瘀傷、右耳挫傷;被告戊○○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部及右手第一指抓傷、第四指撕裂傷;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頭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胸面上部多處抓傷。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曾於右揭時地,因上址租屋處進入二樓被告丙○○所有木門已上鎖緊閉,渠敲門後復無人應門,乃舉腳踢開該木門,而認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⑵、惟查:
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
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因在上址一樓聽見二樓有打
鬥及哀嚎聲,始上樓查看,惟因進入二樓之木門已上鎖緊閉,渠敲門後復無人應門,乃不得己舉腳踢開該木門等語。
③、觀諸偵查卷所附由被告丙○○所攝上開木門遭被告戊○○踢開後之照片所示,該
木門僅門中央木板少部分破裂,而木門之喇叭鎖功能正常,尚能發揮門鎖之功能。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致其至今尚末修復該木門。
④、準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犯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渠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渠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