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莊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S155829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更名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簡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由該行貸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前夫 林進發 帳戶,供林進發領取週轉使用,並未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後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之強求,於倉促中出具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本票上僅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並填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外,並無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與付款地,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具有票據法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情形,既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執有本票之被上訴人倘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求償者,理應先向發票之上訴人為付款之見票提示,惟被上訴人捨棄見票之提示,其自行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難謂無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又無準用票據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審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所為常態之認定,難符恰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未填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本票係由本人直接交與被上訴人收執,未委有他人擔保一詞可稽,上訴人前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未就系爭本票背面簽章之背書人予以查證,即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論之,其證據調查之違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由於被上訴人執票後,未徵詢上訴人及他人之同意立背書人,為系爭本票負責,系爭本票背面有五人簽章背書,均係由被上訴人己意,擅自妄為盜蓋所致,上訴人不予認同負責。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本票亦經由上訴人之配偶林進發及二子 林聖健林聖銘 背書負責云云,於觀系爭本票背書人,被上訴人尚有二個「 莊遙文 」與一個「甲○○」之章未予列舉,就系爭本票正面,說明票面金額、簽名、及捺指印係屬上訴人真正所為外,並無為系爭本票反面背書簽章負責,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就「莊遙文」簽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其所有之土地借與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要求
上訴人簽發。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放款銀行間之關係研究分析:上訴人因林進發向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銀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將來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被上訴人因土地被拍賣,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然在上訴人正常繳息付款與放款銀行往來期間,即不生被上訴人因土地被拍賣而對上訴人產生債權,被上訴人自不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障權益,自可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非被上訴人取得本票有無對價之問題。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及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貸款之一切手續均由上訴人一人申辦,被上訴人僅負責至台中商銀溪湖分
行簽名而已,並非上訴人之配偶林進發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中企溪湖分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由該行貸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轉帳及匯入上訴人之配偶林進發帳戶內,隨後由上訴人分二次提領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供林進發週轉使用,嗣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之夫林進發、子林聖健、林聖銘及莊遙文等人背書),親自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因此上訴人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求,於倉促中出具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同胞兄妹,票據上有無書寫受款人與付款人地址,與本
票之效力不生影響,況且系爭本票亦經上訴人之夫林進發、子林聖健、林聖銘及莊遙文等人之背書負責。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及上訴理由狀,已自承確有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票據上簽名及捺指印均屬上訴人真正所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之責任。上訴人故意將借貸責任推給目前無任何財產之林進發,且陸續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子林聖健,藉以逃避債務。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三九0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向該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僅於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S155829號之本票上簽名、捺指印及填載票面金額,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系爭本票是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於上訴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由該行貸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前夫林進發帳戶,供林進發領取週轉使用,並未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因林進發向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銀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將來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被上訴人因土地被拍賣,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然在上訴人正常繳息付款與放款銀行往來期間,即不生被上訴人因土地被拍賣而對上訴人產生債權,被上訴人自不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上原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捺指印,並填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外,並無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與付款地,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執有本票之被上訴人倘欲求償,理應先向發票之上訴人為付款之見票提示,惟被上訴人卻自行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已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另被上訴人未徵詢上訴人及他人之同意為背書人,於系爭本票背面擅自盜蓋上訴人、林進發及二子林聖健、林聖銘、莊遙文之背書,被上訴人自應就背書人簽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由該行貸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轉帳及匯入上訴人之配偶林進發帳戶內,隨後由上訴人分二次提領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供林進發週轉使用,嗣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之夫林進發、子林聖健、林聖銘及莊遙文等人背書),親自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上訴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之責任。上訴人故意將借貸責任推給目前無任何財產之林進發,且陸續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子林聖健,藉以逃避債務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林進發之帳戶內,供其週轉運用,上訴人因而於數日後即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並按月繳付銀行貸款之利息,至九十年八月起始未再向銀行繳息,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存款取款憑條及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如傳票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借款人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且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非由訴外人林進發以本人之名義向銀行借貸,而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該筆借款之利息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仍未清償,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目前尚未對抵押之該筆土地行使抵押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溪湖字第三一六號函暨後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因此本件應係上訴人及林進發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土地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銀行撥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借予林進發,貸款清償期屆至時應由林進發負責償還,且須按月向銀行繳付利息,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處簽名、捺指印,並填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此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如林進發未按期繳息或清償借款時,被上訴人亦應將本票拿回予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由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始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均辯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即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成,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二度自承因其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所借之款項,上訴人未按期繳息致其遭受銀行催討,故其才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無訛,顯然已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自認,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於簽發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一節,洵屬可採,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於嗣後所自行填載,則堪認定。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年月份,縱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補填,但被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故於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使系爭本票有效成立。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出二百五十萬元後,即轉貸予林進發,林進發於銀行貸款屆期時應負責清償,且須按期繳息,已如前述,因此林進發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僅清償期限及應付之利息均與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約定內容相同,故林進發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於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林進發時即已發生而存在,上訴人既已自承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林進發會依約履行債務,如林進發未還款或抵押物遭拍賣時其要負責清償,則表示如林進發不按期繳息及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即欲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代其負履行責任,故此票據所負之擔保債務於林進發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時即已發生,如林進發未依約按期繳息或屆期不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僅林進發仍依約履行債務以前,上訴人尚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雖尚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因林進發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時,何時會不依約履行繳息及償還借款之義務,尚未可知,如被上訴人於交付本票時,同時填載發票日將來恐發生因時效完成致權利消滅之疑慮,故被上訴人稱係因此而於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暫不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使之空白,與常情相合;又林進發如未依約繳息或償款時,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責,如謂屆時必須再將本票拿回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若上訴人拒絕填補,該紙本票豈不形同廢紙,毫無擔保作用,亦與擔保他人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相悖。故上訴人既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並填載金額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作擔保之用,即應認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於林進發有違約不履行債務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完成補充行為,使本票生效,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五、復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借貸之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繳息,且該銀行亦已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九0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林進發未依約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遭銀行追償之情實屬明確,故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應代林進發對被上訴人履行清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補充完成,該票據已依法生效。雖被上訴人經授權得填載發票日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惟因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對被上訴人就林進發之債務負有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又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到期日為執票人因到期不獲付款,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期限及法定利息起算日,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八月間已對被上訴人負有代為清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未違背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因此上訴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六、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與付款地,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執有本票之被上訴人倘欲求償,理應先向發票之上訴人為付款之見票提示云云。按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一七八號判例,本票發行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為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至於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蓋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查系爭本票正面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三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均得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未將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於聲請本票裁定前通知上訴人,然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論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均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縱令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上之權利尚無足採。
七、末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發票人部分之票據上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此本票背書人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因此系爭本票背面有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發、林聖健、林聖銘、莊遙文之背書是否真正,及被上訴人對於渠等背書人有無票據上之權利,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TS155829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係屬為真,難認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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