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告 林翊 維即匠司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被告訂購工業及自然無床頭板實木床價共3式,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4日匯款2萬7,000元訂金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原約定於110年9月中旬完工交貨,然屆期卻未依約完工交貨,並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兩造遂於110年10月20日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準時交貨,則應賠償10萬元作為補償金。詎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交貨,致與原告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之業主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2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未依約完工,於函到翌日起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退還訂金及損害賠償。爰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2萬7,000元,賠償10萬元及損失之承攬報酬20萬元,共計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臺北南海郵局1298號存證信函、系爭保證書、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訂金2萬7,000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與他人簽訂之承攬契約遭終止,並損失20萬元款項,此核屬原告所受之損失,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明若被告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交貨,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補償金,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補償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萬7,000元,賠償10萬元補償金及原告損失之報酬20萬元,共計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