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郭德亨
訴訟代理人 郭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1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行駛至民權東路6段296巷口前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訓雄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16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周訓雄駕駛系爭車輛為後方來車,對於前方車輛之動態有採取防避碰撞措施之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又二車碰撞後,肇事自行車僅左側後視鏡破裂,其餘部位大致完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範圍廣大,有欲藉本次事故一併將原有損傷辦理出險,再向被告求償之嫌。且估價單內容混亂,塗掉部分達17處,為不明記號及文字處達18處,塗掉不計價者又達11項之多等。另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被告因本件事故遭系爭車輛撞飛,身體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休養數週仍感疼痛不已,對於身體上之傷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訓雄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之對受讓周訓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車輛行駛在民權東路6段第2車道,於11時26分14秒(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肇事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的第3車道,肇事自行車後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C車)自路邊起駛,11時26分14秒至15秒,系爭車輛準備超越C車,11時26分16秒,在C車前方的肇事自行車開始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過程中肇事自行車未打方向燈,肇事自行車駕駛(即被告)亦無回頭確認第2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動作,僅於系爭車輛已甚接近肇事自行車車旁時,被告略為偏頭看系爭車輛,11時26分17秒,系爭車輛超越肇事自行車,肇事自行車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過程中所發生,而肇事自行車配置有方向燈,被告在變換車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無查看所要變換之第2車道有無直行車,即逕行為變換,致原行駛在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肇事自行車發生碰撞。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先確認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違反上開規則,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所辯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開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依警察提供事故後現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僅能認定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有受損,至於左側車身其餘部位受損(右側後門、右後葉子板等),則不能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除了右後視鏡以外之部位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認其中有關右後視鏡之修繕項目應由被告負責,即工資992元(含稅1,042元)、零件45,243元(含稅47,505元)。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5年,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47,505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9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05÷(5+1)=7,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1,042元合計,為8,960元(計算式:1,042+7,918=8,96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抗辯周訓雄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自行車係行駛在第3車道之C車前方,肇事自行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前進之物,且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肇事自行車之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將變換車道等措施,亦無回頭查看後方第2車道有無直行車,即逕行變換車道,其開始變換車道迄至二車發生碰撞間,僅1至2秒時間,則周訓雄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第2車道,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應無法採取有效避免碰撞之措施,是以難認周訓雄對於前方肇事自行車之動態未採取防避碰撞措施,係違反注意義務。被告稱周訓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周訓雄既對本件事故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得對周訓雄請求慰撫金,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