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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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

原告 劉素靜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告 孫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6(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95、97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先前均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道路即臺中市和平區松鶴三巷,然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即故意在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上設置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然此為原告原本之通行路線,被告以此方式阻擋原告通行,並揚言興建房屋永久阻隔,故原告實有通行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0日東土測字第4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方案之必要(下稱原告之通行方案),且原告之通行方案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6(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如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東土測字第1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之被告通行方案2之路線(下稱被告之通行方案2),需使用同段98地號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再經由同段12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通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且將127地號土地從中分為127及127(2)兩部分,需使用之面積遠較原告之通行方案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原告所有95、97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原告之胞弟 劉光恩 居住於該處,因劉光恩身體狀況欠佳罹有慢性病症,出入需靠輪椅代步,若其因突發狀況需送醫治療,救護車根本無法進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又95、97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原告將來若有需要建築,4尺即1.2公尺之道路不敷車輛通行,顯難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道路,亦可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被告之通行方案2路線,對外通行至東關路一段松鶴二巷。再者,縱使原告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然原告之目的係供輪椅通行使用,而如附圖二被告之通行方案1所示寬度1.2公尺之通行方案,即應足供輪椅對外通行使用,此亦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若開設2公尺寬之通行路徑,系爭土地將變成畸零地,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再者,縱有原告所稱搭乘救護車之需求,救護車亦可在系爭土地與松鶴三巷之間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暫停後,再由救護人員經被告之通行方案1所示寬度1.2公尺之通行範圍進入95地號土地,即可以擔架將人員運送至救護車,是原告主張劃設寬度2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5、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5、97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公路相鄰而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3、4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83頁),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二、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59頁),被告對於95、9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何?

1.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至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⑴如附圖一原告之通行方案及附圖二被告之通行方案1,均係以系爭95、97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即可與系爭巷道相連接,進而對外通行至東關路松鶴三巷,且此揭通行方案所經之系爭土地為水泥空地,被告目前尚未使用;原告之通行方案及被告之通行方案1所需之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187、189頁),再者,由系爭圍籬至系爭巷道之距離約5.21公尺,亦經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反觀如附圖三被告之通行方案2所示,係由97地號土地經由同地段98、1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04平方公尺,且通行之距離遠較前述原告之通行方案或被告之通行方案1遠等事實,有附圖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之通行方案2所占用之面積較大、距離較遠、行經之地號數較多,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應由9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連接系爭巷道為較佳之通行方案。

 ⑵原告雖主張95、9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原告之胞弟劉光恩居住使用,因劉光恩罹有慢性病,出入需靠輪椅代步,若有突發狀況,尚須救護車駛入,且因此2筆土地之使用區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將來亦有建築之需要,故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2公尺作為通行寬度等語。查被告雖在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架設系爭圍籬,然圍籬西側尚留有空間可供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再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圍籬目前所留之通行空間,已足以供輪椅進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被告之通行方案1所主張之以1.2公尺為通行寬度,較系爭圍籬目前所留之通行空間更寬,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顯已足供劉光恩之輪椅進出使用甚明。至原告主張需考量救護車之行駛及原告將來之建築需求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有建築規劃之證據,是其以此為由,請求2公尺之通行寬度,即非可採;又如前所述,由系爭圍籬至系爭巷道之距離僅約5.21公尺,距離並非遙遠,則救護車亦可停放在系爭巷道,再由救護人員進入95地號土地進行救護,如此即可兼顧95、97地號土地之利用,且對系爭土地之損害亦較少,故被告辯稱以1.2公尺寬度即已足夠等語,應可憑採。

 ⑶從而,本院認原告之通行方案,已逾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必要,而應以1.2公尺寬之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96(1)所示被告之通行方案1,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以如附圖二編號96(1)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6(1)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此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6(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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