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原告正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濱
被告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 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並就系爭工程延誤工期之違約金部分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致原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工期6天即遭被告扣款113,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78,000元,且原告須於臺中市消防局請求被告改善之期限即110年9月7日前完工,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如有遲延工期,每遲誤一天將扣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以此類推。若因工期遲誤而導致乙方損失,或造成消防單位之裁罰,其所引生之所有費用將由甲方(即原告)全部負擔。」等語,可知在原告違約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該違約金之約定在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詎原告並未於約定之日期即110年9月7日前完工,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全部完工,幸臺中市消防局將改善期限延後至110年9月15日,被告始未因未遵期改善遭罰鍰或停業之嚴重損害,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本可主張扣除總工程款之百分之60,惟原告基於善意,僅扣除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0即113,400元(計算式:378,000×30%=113,400)元,而給付工程款264,600元,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細項逐一討論,足見原告係經過審慎思考後基於自身商業考量使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合約書,顯已預見未遵期完工,每遲誤1天將扣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主張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78,000元,因系爭工程延誤工期6天,遭被告扣款113,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合約書、被告向原告主張扣除工程款項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如有遲延工期,每遲誤一天將扣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以此類推。若因工期遲誤而導致乙方損失,或造成消防單位之裁罰,其所引生之所有費用將由甲方(即原告)全部負擔。」等語,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性質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378,000元及原告延誤工期6天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主張依約應扣除違約金乙節,固非無據,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而被告自陳並未因系爭工程之延期完工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酌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及原告違約之情節輕重、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為本件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方謂公允,基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268元(計算式:378,000元×0.001×6=2,268)。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得收取延誤工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26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113,400元之違約金,超過之111,132元(計算式:113,400元-2,268元=111,13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132元部分,即屬有據,應堪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轉作原告交付之延誤工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堪認係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並經本院審認有應予核減事由存在,則就法院核減部分,被告雖負給付義務,但此義務及其數額,猶待法院酌減之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111,1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