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陳信華

被告 周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自96年6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萬7,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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