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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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告 賴柏成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被告 林信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偕同被告郭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被告林信齊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返還系爭借款,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6號前給付月息百分之4予原告,及被告林信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生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林信齊自110年2月起,即不再依約給付利息,於借款期期限屆至時,亦僅於110年4月13日償還本金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被告於110年4月13日開立之17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始再清償25萬元本金,迄今尚有20萬元本金、利息及已到期之利息84,576元(為符合民法第205條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前所生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未清償。因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須諮詢律師並委請律師撰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6萬8,000元。又被告郭怡君既為被告林信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參照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之內容):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576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信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威佐 各借款50萬元後,屢尋求黑道協助向原告及林威佐施壓,原告因懼怕黑道找麻煩,於被告林信齊向原告表示僅欲償還原告及林威佐共80萬元時,向被告林信齊表示,若被告林信齊於110年4月13日當日以現金75萬元償還本金,並簽立5萬元之本票,則將100萬元債務中之20萬元免除。原告前開意思表示係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被告林信齊須於110年4月13日當日以現金75萬元償還本金,並簽立5萬元之本票,該意思表示始為有效,然被告林信齊於110年4月13日僅分別向林威佐及原告償還50萬元及5萬元本金,故前開意思表示之條件尚未成就,未發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信齊部分: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金額各為50萬元之借據2紙,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僅需返還8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償還55萬元,原告則先返還其中1紙借據,然因被告尚積欠原告25萬元,遂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25萬元,原告承諾於被告清償25萬元後即會將另1紙借據(即系爭借款約定書)返還予被告。其後,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扣得被告郵局帳戶內之現金23,111元,被告接獲執行命令後,即繳清剩餘借款及利息共計23萬9,084元,是被告就25萬元皆已清償完畢,然原告迄未將系爭借款約定書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實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信齊偕同被告郭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元、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為證。被告林信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約定書借款之擔保,兩者為同一筆債務,且已全數清償完畢,然原告未返還系爭借款約定書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林信齊有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觀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內容,未見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文字,亦未記載票據之票號,尚難證明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約定書為同一債務之事實,縱使被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亦無從遽認其亦已償還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郭怡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實,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郭怡君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系爭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林信齊)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即原告)得向丙方(即被告郭怡君)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乙方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13頁)。查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酬金6萬8,000元乙情,此據原告提出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6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律師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同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律師費用部分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4,576元(即訴之聲明第1、2項之總金額),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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