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附表所示銀行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91,838元,嗣因不能清償債務,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155元方式償債,而協商成立當時其係任職於高雄市哈佛補習班,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含獎金、加班費),尚需扶養父親甲○○,及支付其與父親現居處每月9,000元之房租,顯已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按月繳納協商款之轉帳存摺明細及聲請人與其父親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則聲請人與附表所示銀行既係於95年4月7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於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哈佛補習班,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含獎金、加班費),而每月須還款金額竟高達12,155元,聲請人因與父親甲○○名下均無不動產,故每月須為房屋租賃支出9,000元,聲請人每月僅餘3,845元維生,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故聲請人主張其終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號│債權銀行│債權種類│債務金額(新台幣)│├──┼────────┼─────┼─────────┤│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60464│├──┼────────┼─────┼─────────┤│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04412│├──┼────────┼─────┼─────────┤│3│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56000│││├─────┼─────────┤│││現金卡│135000│││├─────┼─────────┤│││信用卡│67418│├──┼────────┼─────┼─────────┤│4│日盛銀行│信用貸款│19300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9544│││├─────┼─────────┤│││信用貸款│34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