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7罪,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8號、9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
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5至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7月,加計編號3、編號4、編號7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