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第7417號、第7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當場從其身上查扣海洛因3小包(分別為0.25、0.25、0.5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0.45公克)、注射針筒2支」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注射針筒4支、塑膠產管1支、殘渣袋3個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5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0公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90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2公克)│1包│├──┼──────────────────────┼──┤│5│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2支│├──┼──────────────────────┼──┤│6│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4支│├──┼──────────────────────┼──┤│7│塑膠剷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1支│├──┼──────────────────────┼──┤│8│包裝袋(供包裝施用之海洛因)│3個│├──┼──────────────────────┼──┤│9│吸食器(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無關)│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