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樹林鎮及中和市與 黃志輝 等人涉嫌強盜罪,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合先敘明。
二、甲○○與綽號「 小南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相約在台南市中山公園見面後,即由綽號「小南」之男子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路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同日十時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前時,見 林蕙萍 自該銀行走出,認林蕙萍應有提領現金(林蕙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即自後尾隨林蕙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伺機行搶。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林蕙萍駛至台南市○區○○○路○段○○○號「萬通銀行」前時,欲將領得之現金存入「萬通銀行」。甲○○及「小南」見機不可失,待林蕙萍打開車門下車後,即由甲○○趁林蕙萍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蕙萍於左肩上之皮包。林蕙萍見狀,為保護其財物即奮力握住皮包,而與甲○○互相拉扯,並大喊「搶劫」,有路人見狀亦大喊「搶劫」,「萬通銀行」之警衛聞訊,立即上前將甲○○制伏並報警逮捕,甲○○始未得逞,綽號「小南」之男子見狀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屢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蕙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搶奪過程之 王秀芝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搶奪皮包之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有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僅左耳聽不到,已據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非為刑法上之瘖啞人,尚不得依如上刑法規定遽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聽覺障礙致謀職不易、先前即因強盜罪於法院審理中,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罪刑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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