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宋月珠 (另案由原審審理中)二人,基於媒介泰國籍男子與本國女子假結婚後來台取得居留權打工而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報上刊登「解困七萬元(指新台幣),限女性四十五歲以下,單身離婚,應徵者電0000000000號」之廣告,引誘不特定女子前來充當人頭,再由宋月珠負責帶同人頭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宜。緣有 劉金蓮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中華日報第三十一版見上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即參與彼等上開犯意聯絡,允諾充當與泰國籍男子假結婚之人頭,約定事成後給付劉金蓮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作為充當人頭代價,甲○○乃將劉金蓮交由宋月珠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陪同前往泰國,經由「親誠旅遊公司」安排劉金蓮與泰國男子SarutikanThawaro(中文姓名: 鄭華樂 ,下以鄭華樂稱之)辦理假結婚,前往泰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結婚登記書」中文翻譯本之認證,持該經認證過但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書」,前往我國駐泰國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實質調查之面談,申請入台簽證,並申請結婚登記書英文翻譯本之認證,我駐泰辦事處於實質調查後,給予該結婚登記書英文翻譯本之認證文書,另面談後發予六十天來台停留簽證,劉金蓮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先行搭機返國。彼等均明知上開假結婚係不實之事項,再連續由劉金蓮、宋月珠一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結婚登記書中文譯本之認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形式審查後,予以認證,使該公證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處對於認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鄭華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劉金蓮、鄭華樂亦均明知上開假結婚係不實之事項,乃由宋月珠陪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再持泰國文「結婚登記書」、該結婚登記書英文翻譯本之認證、來台停留簽證、結婚登記書中文譯本之認證等文件,就其二人虛偽結婚事項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劉金蓮因而獲得充當人頭代價陸萬元之利益。嗣劉金蓮、鄭華樂又持上開不實文件前往外交部高雄辦事處,假依親之名申請居留簽證,惟經外交部詳細面談實質調查之結果,男女雙方因申請書填寫不確實,且對生活行蹤交待不清,為外交部拒絕核發居留簽證,並函請台南市警察局查處。鄭華樂申請居留簽證期間,劉金蓮、鄭華樂二人又持上開不實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欲申請停留簽證延期,經外事警察戶口查察,屢查未遇,且有諸多疑點,如未共同生活等,復因台南市警察局接獲外交部函知,乃深入調查,而查獲上情(劉金蓮、鄭華樂即SarutikanThawaro,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宋月珠委託伊刊登中華日報,鄭華樂何時從泰國來臺灣,何時辦戶口伊都不知情,宋月珠僅係伊在泰國認識的人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金蓮、鄭華樂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親誠旅遊公司」老闆要伊在台灣幫忙找人頭,每仲介成一個人頭會付伊一萬五千元紅包禮,所以就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招人頭與泰國人結婚乙節,及同案共犯宋月珠於警訊時供稱:由伊陪同劉金蓮前往泰國,經由「親誠旅遊公司」引介,安排劉金蓮與泰國男子即被告鄭華樂辦理假結婚,伊陪同劉金蓮、鄭華樂一同前往安南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廣告影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中、英文譯本、鄭華樂來台停留簽證、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居留簽證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劉金蓮、鄭華樂及宋月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原審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手法使外籍人士進入台灣,形成國內治安之潛在危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