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開始違背契約誠信,竟擅自以保麗龍填充於上訴人所購買之氣血循環機背墊,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因國外客戶美國皇都公司指摘後知悉上情。查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違約填充保麗龍之背墊數量達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每個背墊賠償二十元計算,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
1、緣上訴人為製造知名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並將產製氣血循環機運銷國外之廠商,而系爭背墊為氣血循環機之構成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背墊,並約定背墊填充材質應為PU。嗣後銀貂氣血循環機遭人仿冒,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協商背墊降價事宜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惟降價後背墊仍應為PU填充材質。詎料被上訴人藉口背墊降價,私自將背墊改以保麗龍填充之並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察,仍將之組裝於氣血循環機運銷國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國外客戶美國皇都公司指摘後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2、主張被上訴人出產背墊填充保麗龍之數量依據: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被上訴人進貨背墊合計三萬
三千零七十六個,扣除TY-2100型背墊產品一千二百八十三個,再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進貨(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有換貨,即無夾帶保麗龍之產品)計一千二百八十三個,合計被上訴人出產背墊填充保麗龍之數量達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當可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出產背墊填充保麗龍之數量達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上訴人基於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每個背墊賠償二十元計算(按:此計算標準於原審為當事人兩造所同意),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
3、被上訴人出產背墊開始填充保麗龍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初:據本件證人即上訴人以前之員工 游連成 先生證稱:當初與台二公司談降價是因產品遭仿冒所以才要求降價,上訴人當時並未協議背墊材質變為保麗龍。又游連成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離職,而談降價之時間是在離職之前二、三個月,因之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即於其生產之背墊填充保麗龍,要無疑義。
4、本件事實之真相實係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藉口產品降價,私自將背墊之材質變更為保麗龍,並惡意隱瞞之。上訴人於進貨時對此毫無所悉,隨即將系爭填充保麗龍之背墊組裝後運往美國皇都公司,方被查出上情。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協議降價後填充保麗龍於背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以部分保麗龍材質代替全PU材質,係經雙方合意變更」等語自認在案。且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數量,於此應得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於系爭背墊如未填充保麗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以實其說。
5、又,關於被上訴人違約將填充保麗龍之背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茲依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瑕疵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每個背墊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十元,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之貨款相互抵銷,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或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背墊材質變更為保麗龍,否則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發現(知悉)系爭背墊材質為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保麗龍,上訴人主張材質不符約定PU材質要求換貨,被上訴人為何即按照上訴人之要求更換材質為PU之背墊?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背墊材質變更為保麗龍云云,實屬飾詞卸責,無足採信:
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知悉)系爭背墊材質為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保麗龍後,主張材質不符約定PU材質要求換貨,此據證人 張鑫洲 於原審證述:「我發現保麗龍之後,我們對台二公司的交貨進行盤點,::等於我們發現的保麗龍全部要求台二換回::」等語足資參照。
2、總計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退(換)貨之填充保麗龍背墊為TY-730背墊七百一十九個、TY-880背墊五百八十個,此有附件二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暨不良品退貨單附於原審卷可稽。
3、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發現(知悉)系爭背墊材質為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保麗龍,上訴人主張材質不符約定PU材質要求換貨,被上訴人即按照上訴人之要求更換材質為PU之背墊,足見被上訴人自認理虧。甚且,如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以下所示之台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商品仍記載PU背墊,顯證明根本未有所謂上訴人同意變更背墊材質為保麗龍也。是被上訴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另,被上訴人辯稱,美國皇都公司之兩份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不能證明是產品填充保麗龍所致,且是因上訴人生產之氣血循環機計時器等發生問題才被退貨云云,惟據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至二七七頁之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其內已敘明,已足證明係背墊產品填充保麗龍導致退貨,且通篇均未提及產品存有計時器發生問題,因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違約將填充保麗龍之背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每個背墊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十元,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之貨款相互抵銷。雖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之貨款係屬不同時間之出貨,亦無害於抵銷適狀之存在。
(四)上訴人先後派員赴美國皇都公司談判賠償事宜之必要性及就其所生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向被上訴人請求法律上之依據:
1、上訴人派員赴美談判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美國皇都公司發現其所銷售之氣血循環機其靠背背墊竟然為填充保麗龍之不良品,除了遭到其訂購客戶退運退貨以外,其商譽亦已蒙受重大損害。原審被證二號信函皇都公司之請求,不過為要求負擔不良品及其退運相關之費用,如上訴人未於事件發生後即時派員前往美國處理善後,勢將造成皇都公司所受損害擴大。屆時上訴人亦將遭皇都公司請求後續之商譽損失以及鉅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派員前往美國處理善後暨其所生之費用,均為上訴人為減少損害金額、防止損害擴大,於國際商務往來所必須。
2、法律上之依據: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違約將填充保麗龍之瑕疵背墊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售予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受領此瑕疵給付,契約之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基於受領系爭瑕疵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再將系爭瑕疵背墊組裝成氣血循環機銷往國外,造成皇都公司之損害,皇都公司進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暨上訴人為處理系爭瑕疵品之賠償及善後事宜派員赴美所生之費用,核此均屬超越原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所得預期「履行利益」(即上訴人受領無瑕疵之背墊)以外之損害。蓋設若被上訴人依契約誠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背墊予上訴人,美國皇都公司即不致因之遭受損害,因此上訴人亦不致負擔美國皇都公司之損害並支付派員赴美善後之費用。詎被上訴人不為此圖,違約交付存有瑕疵之背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受領瑕疵給付以外,另造成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該財產上之損失要屬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所謂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未付予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之。
3、系爭背墊填充保麗龍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之得以向被上訴人主張較低額之損害賠償,實係上訴人赴美談判降低賠償額、誠意控制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於茲不能謂無或有實益,焉能遽指系爭支出赴美談判費用為無必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嫌逸脫商務上經驗法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進貨發票統計表一件、照片、不良退貨明細暨退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貨物瑕疵乙節並非真正:
1、被上訴人以部分保麗龍材質代替全PU材質,係經雙方合意變更,當時參與合意之雙方代表在上訴人即為品保經理游連成、製造課長 羅益州 、且交易單價由參佰壹拾元(TY-八八0型)調降為二百七十五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職員雖予否認,然就價格變更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又質之上訴人為何緣故可得降價,未據上訴人提出理由供酌,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當得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既依約定之貨物內容、品質交付上訴人,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
2、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業務部 侯嵐午 之傳真可知,其美國客戶認為以保麗龍為填充物,其向上訴人公司索賠貨款百分之二十以為賠償,經上訴人自行估算向被上訴人主張者為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再衡諸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答辯狀所提證物一實隱瞞事實。事實上上訴人遭其國外客戶退貨原因主要來自「定時器時間誤差極大及切換開關容易故障」,且依所附之維修內容都屬「馬達」部分問題,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關涉,是上訴人抗辯其所遭受之不利益均轉嫁予被上訴人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稱有損害欲為抵銷當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主張可扣抵之數額並非真正亦不可採:縱原審認於產品中之保麗龍是為瑕疵,則就上訴人主張扣減之數量及金額亦顯非可採,殆查,證人張鑫洲(為上訴人即東禓公司之職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退換完後,我們進貨就都沒有保麗龍,檢查到的這批是最後一批有夾層保麗龍,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可見上訴人以其進貨發票所載數量為計算扣減基礎顯非可採,且所主張之數額未能明確證實為真正者,除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外,另有原審亦認為其非本件訟爭範圍,所指時間點亦末能謀合,是其抗辯實無理。
(三)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赴美國接洽事務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更屬無據:上訴人所提者為旅費收據與本件有何關聯,未見舉證說明。且事實上上訴人遭其國外客戶退貨原因主要來自「定時器時間誤差極大及切換開關容易故障」,且依所附之維修內容都屬「馬達」部分問題,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關涉,是上訴人抗辯其所遭受之不利益均轉嫁予被上訴人顯不合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產製銀貂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PU靠背及扶把等零組件數批,總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分批交貨,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全部交貨完畢,上訴人卻拒不肯依約支付前開貨款,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中,均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先將PU材質改為保麗龍材質,而造成瑕疵,經上訴人之美國經銷商即訴外人皇都公司就上開瑕疵要求扣款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折算新臺幣為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作為賠償金。另上訴人為與皇都公司和解,前後派員赴美國處理相關事宜,支出機票費用、停車費、意外保險費、購買禮品費、住宿費等共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共有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亦有前揭瑕疵,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每個請求減價二十元,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抵銷後此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產製銀貂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分別為TY-730-61、TY-880-1、TY-2100-6型之PU靠背及TY730-2-2型扶把等零組件數批,總價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分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貨品,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全部交貨完畢,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上開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且因前開TY-880-1產品存有墊背夾保麗龍等瑕疵,經訴外人美國皇都公司通知並要求扣款,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同意上訴人換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三紙、皇都公司函及認證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違背契約誠信,擅自以保麗龍填充於上訴人所購買之氣血循環機背墊,數量達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按每個背墊賠償二十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共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云云。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者,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為限,若非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自不得主張抵銷。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者係指兩造買賣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交貨,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之貨款,此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交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自屬不同期間之不同批貨款,且上訴人出貨銷售至美國皇都公司經原審判決就TY880-1型產品瑕疵所致損害得予主張抵銷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中TY880-1型顯包含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產品內,則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該批貨款除已判決得予抵銷之上開TY880-1貨品外,其餘部分貨物究竟有無瑕疵,尚有疑義,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且已經換貨為無瑕疵之貨物後,即與無瑕疵之物無異。證人張鑫洲於原審證稱:換完後有問題之產品後,我們公司進貨就都沒有再發現有填裝保麗龍之情形,我們檢查到這一批是最後一批有夾帶保麗龍,之後就沒有等語,足見依證人張鑫洲所述,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於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使用保麗龍材質之情形,並即開始驗貨,對於有瑕疵之產品則已經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此後並無該公司之人員直接發現有瑕疵之情形,而依證人張鑫洲所提出之「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亦記載:靠背材質不符者關於TY-880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現四百二十個、同年月十五日發現一百六十個,共有五百八十個,TY-730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現有五十六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現有一百六十三個、同年十二月三日發現有五百個,共有七百十九個(包含三樓上尚有已退貨並交還完成之紅色TY-730型一百九十個),合計實際已經交換者為一千二百九十九個等語,故此部分有瑕疵之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派員配合換貨,此部分之交貨當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交付,並無瑕疵問題,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稿,亦僅對原針對TY-880-1型之產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出貨之貨物,分別為一百二十三個、一百一十個、二百五十個、二百五十個、二百五十個共九百三十八個,因遭皇都公司發現以保麗龍充當填充物,而與申請進口時之打樣樣品不符,而向上訴人公司索賠貨款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並以九百三十八個乘上TY-880-1型之產品之購買價格二百七十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共計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五元,而要求向被上訴人公司索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稿一紙附卷足參,顯見前後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符,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同意換貨時,即無保麗龍產品等語,除前述TY-880-1型產品有填裝保麗龍之情形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價。是上訴人主張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個產品部分,既不能證明有瑕疵,其抗辯以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抵減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TY-880-1型產品將原有PU材質之靠背改為以保麗龍代替,係經兩造同意云云,惟證人游連成於原審到庭則證稱:當時兩造並未協議將材質改為保麗龍,我也不知道有協議使用保麗龍一事,而原告公司之產品降價是因為產品遭仿冒所以才降價,此乃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所提出降價之要求,而由我向原告公司協調時,我只被授權談價格而已,並未授權談及材質變更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十行以下),核與證人 紀其成 所述之降價原因顯不相同,另查證人 羅益洲 則僅證稱:我只負責生產,不知道向原告購買之產品有變更為保麗龍及雙方有協議降價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行以下),足見證人游連成、羅益洲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將靠背之材質由PU改為保麗龍等情事。又查證人張鑫洲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到庭證稱:我是負責訂料的工作,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反應,我才知道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有夾層保麗龍之事,發現後,我們對原告要求對其所交付之貨物進行盤點,並記載於「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記載靠背材質不符者(即指保麗龍),我們先通知退貨,原告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派人來換貨,而且我們所發現之有保麗龍部分都要求原告公司要換回等語,並提出「台二不良退貨明細表」一紙、不良品退貨單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末行以下),益證上訴人公司人員一發現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有使用保麗龍之情形,即會主動向被上訴人為反應,並要求換貨,果如上訴人先前同意改以保麗龍替代PU,何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發現貨物內有夾帶保麗龍之情形,即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換貨?而被上訴人並同意予以換貨?自堪認皇都公司指摘TY-880型產品以保麗龍替代PU材質者為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並未同意改以保麗龍替代PU材質之事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皇都公司通知上訴人有關前揭TY-880-1型產品之靠背存有保麗龍之瑕疵,致伊公司先後派員二趟赴美談判賠償事宜,共支出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云云。經查上訴人為與訴外人皇都公司和解,前後共派五員赴美處理相關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支出機票費用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停車費一千二百五十元、意外保險費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購買禮品費美金三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八十九年四月間共支出機票費用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住宿費美金一千零十三元零九分、停車費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購買禮品費六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以上共約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停車證明、保險費收據各一紙、收據四紙、出國規費證明單三紙、住宿費證明二紙、購買禮品之收據一紙、信用卡簽帳單、訴外人皇都公司之另二份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因購買被上訴人之瑕疵產品,致其出售予訴外人皇都公司,而遭皇都公司就所交付之TY-880型之產品要求扣款而生之損害,亦據上訴人提出皇都公司之說明文件暨認證證明書各三紙為證,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產品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保麗龍之瑕疵背墊組裝成TY-880-1型之產品銷往國外,造成皇都公司之損害,皇都公司進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暨上訴人為處理系爭瑕疵品之賠償事宜,派員赴美所生之費用,均屬超越原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所得預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設若被上訴人依契約誠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背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致負擔美國皇都公司之損害並支付派員赴美處理善後之費用。被上訴人違約交付存有上開瑕疵之背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受領瑕疵給付以外,另造成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未付予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之。茲審核上訴人提出之赴美處理善後而支出費用之單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接獲通知而知悉前開瑕疵而轉通知被上訴人換貨,此有張鑫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十二行以下),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美國處理,此時間緊接,應認此趟係就處理TY-880-1型之產品瑕疵事宜所必要之行,就其中機票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停車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意外保險費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共支出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然處理善後事宜,僅授權一人赴美談判為之即可,上訴人派遣經理 黃勝章 與助理鄭宜芬二人自無必要,是其中僅一半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核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及第二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由董事長乙○○率員共三人至美國,已在此瑕疵扣款事件約五個月之久以後,且觀之皇都公司傳真信函(見原審卷第二百七十三頁)顯示該趟出行董事長有禮品支出及另在MontereyPark,及Cerritos賣場進行產品交換展示並致贈Cerritos市長禮品情形,顯有辦理其商業活動,應係上訴人主觀上欲維持與訴外人皇都公司間之良好交易關係及另拓展其生意目的為之,況國外客戶退貨原因參有產品「定時器時間誤差極大及切換開關容易故障」等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皇都公司來函影本暨報告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以下),顯處理善後未盡為產品夾帶保麗龍瑕疵之故,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亦得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惟就TY-880-1型之產品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既得就此部分與原判決准許抵銷部分共七十三萬零八十七元(六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為原審判決得抵銷部分,另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為請求赴美處理善後所受損害部分)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柒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赴美處理瑕疵事件所支出者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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