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移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沙簡字第五四四號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與甲○○在臺中縣○○鄉○○路○段共同經營「西施檳榔攤」,明知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高公局)印製之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而綽號「 阿吉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攜往兜售之高公局聯結車回數票證係屬偽造。竟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五月某日止,以每張五十元至五十三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者購入後,再以每張五十五元或五十八元之價格,轉售給位於臺中市○○○○道、雲林縣斗南交流道及高雄市○○○○道等多處檳榔攤業者。嗣 黃國棟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距中山高速公路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五百公尺之不知情之 莊秋菊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號案認無具體事證簽結)經營之「紅豆檳榔攤」以五十八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偽造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D優90─00000000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黃國棟交付偽造之D優90─00000000號回數票時,為該收費站收費員 許淑君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回數票七紙。另經營位於臺中市○○○○道之「山本檳榔攤」業者 張淑雲 於向乙○○、甲○○以每張五十五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出售六十張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營大貨車之 賴金財 ;賴金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轄),出示向張淑雲所購買之聯結車回數票,經收費員 蔡孟勳 發覺係偽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賴金財所有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六十張。又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之「小丸子檳榔攤」業者 李政憲 於受乙○○、甲○○所託,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代售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給 陳顯章 ,經陳顯章輾轉交付 熊尚力 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時三十五分許,熊尚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第二車道處(臺南縣新市鄉轄),出示向李政憲所營「小丸子檳榔攤」聘僱員工 黃美玲 所購買之聯結車回數票,經收費員 呂淑玲 發覺係偽造,報警查獲,並扣得熊尚力所有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十八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直承二人共營檳榔攤,於右開時地,向綽號「阿吉」者購買前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再轉售予臺中市○○○○道、雲林縣斗南交流道及高雄市○○○○道等檳榔攤業者之事實不諱,乙○○亦坦承有販賣黃國棟回數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辯稱:伊等不知道是偽造,且在購買前也都有使用過螢光檢驗並非偽造,而被告甲○○只有在被告乙○○生病時,曾有一、二次代送回數票證予檳榔攤業者,均不知情係偽造,至於「阿吉」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原係載明於檳榔攤內錢箱之紙條上,而該錢箱曾遭人行竊,致無法提供該車牌號碼以供查證云云。惟查:
1、右揭賴金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遭后里收費站收費員蔡孟勳察覺係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因遭警查獲, 賴進財 道出向張淑雲所購,張淑雲始陳述向被告乙○○、甲○○二人所購;而熊尚力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遭新市收費站收費員呂淑玲察覺係偽造之聯結車回數證,因遭警查獲,熊尚力供稱係輾轉向 劉恆榮陳憲章 、李政憲購買,李政憲供出係由被告乙○○、甲○○二人寄放託售等情,業據證人賴金財、蔡孟勳、張淑雲、熊尚力、呂淑玲、劉恆榮、陳顯章、李政憲、黃美玲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又賴金財所提供之六十張聯結車回數票證、熊尚力所提供之十八張聯結車回數票證,均送請鑑定結果,認扣案之該等回數票證,依其等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均為偽票等情,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永紙總字第一六三號、同年七月一日永紙總字第一七九號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均屬偽票無誤。
2、又證人張淑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間他(乙○○)自己到我中清路的檳榔攤賣給我,他說他是貨櫃司機,他說他是公司司機委託他賣回數票,一張賣我五十五元,我賣出去一張五十八元。他第一次賣我一百張,第二次也是於九十一年初,他又拿回數票來賣我,並帶儀器來教我怎麼辨識真假。我相信他,所以我認為是真的,我才向他買,他每次都拿五、六百張來賣,最多拿一、二千張來賣我,所以我會記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KH─五七三二號,他都開這兩部車來。我共向他買了二、三千張,我都賣出去了」、「我從客人那裡收回很多,他還有一個共犯珮菁,有傳簡訊給我」、「乙○○、甲○○都有去賣給我」等詞。證人陳憲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為公司要出車,財務尚未購買回數票回來,伊遂先向檳榔攤業者購買,因為先前檳榔攤業者就曾先推銷過,伊只有購買該次等詞;證人黃美玲證稱:伊只有出售陳憲章該次回數票,是某位臺號KK小姐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表示,她先生跑車有剩餘回數票委託伊代售,剛好陳憲章要票,伊遂請被告甲○○拿票來,再請陳憲章過來拿票等詞。而販售回數票有固定地點及公定價格,眾所周知,在非固定地點購得顯低於票面價格之票證,購得偽票之風險甚大,此觀證人張淑雲、陳憲章及黃美玲因多次或單次向被告二人購買偽造回數票證,因而特別記下其等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資防範,並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甲○○二人,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反觀被告乙○○、甲○○二人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五月某日止,均向綽號「阿吉」者購入大量偽造回數票證(被告乙○○供稱自九十年四、五月間開始,即向不詳姓名之貨車司機購買),竟均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雖其等舉證人 陳琮棋 到庭證稱確實有記載「阿吉」所屬車輛之車牌號碼,但該紙條遭遺失云云,惟證人陳琮棋證述伊只知道檳榔攤錢箱內確實有紙條記載一些車牌號碼,但實際記載何物亦不清楚等語,且其證稱檳榔攤內財物遭竊時,店內尚有另名員工 葉時青 在場,與被告乙○○、甲○○二人供稱當時只有證人陳琮棋一人在場不同,況且,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於檳榔攤內遭竊時迅速向警方報案,是否確有檳榔攤遭竊之事,非無可疑,縱有檳榔攤遭竊,是否有被告二人所指之「阿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觀證人 陳琮祺 上開證詞,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認定。此外,被告乙○○又大量販售給位於臺中市、臺南縣及高雄市各該檳榔攤業者,遍佈臺灣省中南部,地點不固定,其等顯知悉上開票證均屬虛偽,而有大量販入並售出之舉,以分擔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況且,扣案之偽造回數票編號數字較為模糊,浮印觸感與真票不同,英文字母H標示清晰度不同,紙質亦不同,業據證人呂淑玲、蔡孟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凡長期接觸回數票者對於上開明顯異同當知之甚稔。
3、又右揭黃國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距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五百公尺之莊秋菊所經營之「紅豆檳榔攤」以五十八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回數票七張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黃國棟於偵查中證稱:確在「紅豆檳榔攤」購得偽造之回數票七張等語相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第七頁),而扣案之回數票七張均屬偽造,亦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永紙總字第二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右揭販賣偽造回數票七張予黃國棟之事實,應堪認定。雖黃國棟指稱係向莊秋菊所經營之「紅豆檳榔攤」購買,惟莊秋菊於偵查中證稱:黃國棟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持有電話9953─677651號的一對夫妻購買回數票的等語(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核與乙○○自白情節相符,是乙○○確有販賣上開偽造之七張回數票予黃國棟,應堪認定。又莊秋菊雖稱黃國棟係向一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持有電話9953─677651號的一對夫妻購買回數票的等語,惟甲○○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回數票予黃國棟,辯稱:伊當時固有跟乙○○在一起,但未販賣偽造之回數票予黃國棟等語,核與乙○○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回數票都是我在賣等語(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第八十八頁),是本件販賣偽造回數票予黃國棟部分,應僅有被告乙○○一人至明。
4、被告乙○○、甲○○二人長期經營檳榔攤,據被告乙○○供述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開始販售回數票,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開始向綽號「阿吉」者購買,截至案發為止,至少一年之時間,對於回數票真偽之辨識已有豐厚之經驗,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於出售與張淑雲時,尚自行攜帶辨識真偽之儀器,當場示範操作,使張淑雲信以為真而購入,顯見其等知悉向綽號「阿吉」者所購買之回數票證係屬偽票,仍以高於購買價格再行脫手出售牟利至明。而真偽票之辨識非僅一種,被告乙○○、甲○○二人雖持螢光辨識機器欲證明所出售之回數票俱屬真實,然本案扣案之偽票有無庸使用儀器即可辨明之虛偽特徵,已如前述,即便被告以其等提供之螢光燈檢驗,扣案偽票之高工局局徽圖形亦與真票不同,業經證人蔡孟勳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屬實,可見被告二人純以該高工局局徽之有無,作為辨識真偽之唯一憑據,要無可採。再依證人張淑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甲○○二人均有拿票去販售,證人黃美玲證稱:是被告甲○○主動表示她先生跑車有剩餘回數票委託伊代售等情,加以被告乙○○均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兜售,被告乙○○、甲○○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山本檳榔攤」之販售冷飲、檳榔及回數票等業務,足見被告甲○○除販賣黃國棟偽造回數票部分未與乙○○共同為之外,確實有長期參與被告乙○○其他販售偽造回數票證之行為。被告乙○○、甲○○二人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又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除就販賣偽造之回數票予黃國棟部分,係單獨所為外,與甲○○二人彼此間就右揭販賣偽造回數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併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起訴認定被告乙○○、甲○○二人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開始有販售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行為,然被告乙○○坦承其等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係向不詳姓名之司機購買,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始大量向綽號「阿吉」者購入,並轉售予證人張淑雲等詞,而證人張淑雲亦證稱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向被告乙○○、甲○○二人購買,證人黃美玲及 丁德發 等人均證稱僅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乙○○、甲○○二人購買,而由證人張淑雲、黃美玲再輾轉出售予證人賴金財、熊尚力之回數票始出現偽造之情,是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二人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所出售之聯結車回數票係屬偽造,此部分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甲○○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其等獲利情形,且被告甲○○僅輔佐被告乙○○出售偽造回數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並非共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被告乙○○販賣偽造回數票予黃國棟之事實,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並不知所販賣之回數票係偽造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乙○○之素行、且大量販售給檳榔攤業者,遍佈臺灣省中南部,地點不固定,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均甚鉅,並其犯後未能冗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時分別在賴金財、熊尚力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之偽造回數票證,及證人張淑雲於偵查中所提偽造回數票證,均已出售,俱非被告乙○○、甲○○二人所有,復非屬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請求本院傳訊「阿吉」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
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