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陳富德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與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時,其競選總部所僱用之助理,為達到使陳富德當選之目的,與陳富德及 詹凱 名共同基於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陳富德指示丙○○請求熟識之人將戶籍遷入陳富德之選舉區內,以便投票日前往投票給陳富德,丙○○乃請求其表弟 詹凱名 虛設戶籍以支持陳富德,詹凱名遂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丙○○,由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將詹凱名之戶籍虛設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號陳富德之競選服務處,然詹凱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詹凱名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進而投票。陳富德嗣後雖因檢察官之查緝而未當選,但其得票數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原審法院認屬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
一、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對被告丙○○提起上訴,固僅就被告丙○○與陳富德向被告乙○○要求提供地址交 賴靜如陳海燕劉和謙 虛設戶籍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惟公訴人於該上訴書中記載「茲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丙○○聲請不服,提起上訴」,顯係對被告丙○○部分全部表示不服,本院自應就被告丙○○部分全部審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詹凱名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詹凱名虛設戶籍之電腦戶籍連線查詢單、遷徙電腦查詢單、身分證影本、搜索及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是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亦即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與陳富德、詹凱名間,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上開犯罪部分,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既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認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審判決對被告丙○○此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對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為上開之說明,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致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此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之登載,並致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陳海燕、劉和謙、詹凱名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取得投票權,其後渠等並持身分證件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要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管之文書中等語。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照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果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照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然有查核之義務,縱然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同理,戶政機關縱然因為申請人不實之戶籍遷入,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使之取得投票權,該管公務員也顯然有查核之義務,也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對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丁○○部分)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虛設陳海燕、劉和謙戶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富德(另移併案審理)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丙○○為其競選總部雇用之助理,被告乙○○為陳富德投資經營之餐廳長期往來之魚貨供應商,案外人 劉益銘 為陳富德義警好友 陳平雄 (另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子,且與陳富德之子 陳立傑 同學,被告丙○○、乙○○、劉益銘為使陳富德當選之目的,與陳富德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1)由陳富德指示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請其提供地址供虛設戶籍者遷入以取得投票權為陳富德助選,經被告乙○○應允,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 林炯輝 索取林炯輝所承租之台中市○○區○○里○○○街○段○○○號房屋之房屋稅單,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轉交陳富德之另一位助理賴靜如(另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賴靜如辦理虛設戶籍者遷入戶籍之用,賴靜如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據以辦理陳海燕、劉和謙(另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之虛設戶籍遷入,然陳海燕、劉和謙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街○段○○○號該址。(2)劉益銘為替陳富德助選,邀約正在澎湖縣澎湖國軍醫院任職業軍人之弟被告丁○○,虛設戶籍以支持陳富德,被告丁○○遂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劉益銘,由劉益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被告丁○○之戶籍,虛設遷入台中市○○區○○里○○○街○段○○○號,然被告丁○○實際上長年在澎湖縣任職並未居住於該址(劉益銘所涉罪嫌另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述戶籍之遷入均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丁○○及陳海燕、劉和謙等人並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意圖使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各該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陳富德其後雖因本署查緝而未當選,但其得票數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劉益銘對於前開事實固均坦承在卷,並有渠等虛設戶籍之電腦戶籍連線查詢單、遷徙電腦查詢單、身分證影本、搜索及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固足以認定該項事實。惟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照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果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照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然有查核之義務,縱然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同理,戶政機關縱然因為申請人不實之戶籍遷入,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使之取得投票權,該管公務員也顯然有查核之義務,也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依前所述,被告乙○○、丁○○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渠等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更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是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林炯輝索取林炯輝所承租之台中市○○區○○里○○○街○段○○○號房屋之房屋稅單後,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轉交賴靜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據以辦理陳海燕、劉和謙等人之虛設戶籍遷入;被告丁○○當時正在澎湖縣澎湖國軍醫院任職業軍人,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劉益銘,由其兄劉益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被告丁○○之戶籍,虛設遷入台中市○○區○○里○○○街○段○○○號,但被告丁○○實際上長年在澎湖縣任職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為被告乙○○、丙○○、丁○○供承在卷,固有該項事實。但被告丁○○及由被告乙○○、丙○○所虛設戶籍之陳海燕、劉和謙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供述明確,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未有被告丁○○及陳海燕、劉和謙前往投票之資料,是被告丁○○及陳海燕、劉和謙顯然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此項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已遷入戶籍者,縱然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丙○○、丁○○之行為,即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渠等之行為均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既遂罪、被告丁○○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妨害投票未遂罪,而對被告乙○○、丁○○依法諭知無罪,對被告丙○○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即詹凱名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審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依法諭知無罪,均核無不合。公訴人以倘認為虛設戶籍者尚未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該條法律之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即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應在於「投票行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非在於計算投票後之投票結果;因為採無記名之選舉,究竟何人投何候選人無從查對,無法確認為妨害投票罪之既遂犯,失去既遂犯與未遂犯區分規範之意義。另如此種行為容許,則查緝機關勢必需等待該等虛設戶籍者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往投票後,再為查緝,讓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為有犯罪嫌疑之查緝,對社會資源之浪費甚鉅,其流弊顯而易見。是被告丁○○及陳海燕、劉和謙其後均未前往投票, 然渠 等業已取得選舉人資格,有投票權,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有此行為之實施,亦即有此妨害投票犯行之著手,僅其係未遂犯,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遂犯,原審判決有法律適用違法之處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丙○○、丁○○等人之行為既尚不符合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則無法對被告乙○○、丙○○、丁○○等人繩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上訴人即公訴人就被告乙○○、丙○○、丁○○等人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部分,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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