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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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定華具保人謝文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文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影本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況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桃檢 俊執庚 緝字第2788號通緝中,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