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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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人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育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 陳昕 」補充為「陳昕(原名 陳欣 )」、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6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28152號函附過戶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育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僅係於交往期間向告訴人陳昕借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代步使用,並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分手之後不僅未交還該機車,反逕自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車行,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被害人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足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已由被告之妻代為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外,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因刑法第335條第1項非告訴乃論,故此情仍不影響本案被告之訴追條件),兼衡其自陳為賣車抵銷告訴人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他人車輛並出售車行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55號被告鄭育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人係陳昕之前男友,於交往期間向陳昕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詎鄭育人於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新臺幣2萬6000元將車輛出賣予大友車業行 曾耿祥 ,而以此方式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昕催討未果,始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人固坦承有上開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欠我錢,才賣車抵債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曾耿祥證稱屬實,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承認並無與告訴人協議賣車抵債且告訴人有要求不得處分車輛乙事,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明知車輛早賣出,竟仍多次向告訴人謊稱車輛仍在必會歸還,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二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所列印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如被告處分車輛真意係在折抵債務而自認有合法權源,又何須心虛一再羅織理由欺騙敷衍告訴人?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其處分車輛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檢察官徐弘儒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271 號判決(109.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28 號(110.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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