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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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持鑰匙1支,打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徒手竊取錢箱內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
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吳致佑於109年9月15日入伍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吳致佑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8月24日,且本案係由告訴人000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及指認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14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情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吳致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69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開啟本件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吳致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部隊信箱高雄鳳山郵政91074附1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拾得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取錢箱內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元,得手後,搭載其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機臺之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