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念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彭念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酒醉的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等語。惟觀諸卷內案發當時被告與警員 周宥南 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頁),周宥南對被告說:「你剛罵我,你剛罵我什麼?」被告即立刻回應:「哪有」,周宥南再說:「怎麼沒有,我們都有錄影」,被告則又再立即回應:「幹你娘(臺語),FUCKYOU」等語,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能理解周宥南之言語並給予答覆。且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內,依客觀環境已知身在公權力拘束中之環境,仍接續以「FUCKYOU」辱罵在場之員警。是縱被告雖有酒意,然其係因不滿於員警 吳政碩 、周宥南、 羅維 等人執行職務作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至明。再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數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其喝酒滋事事件,竟以不雅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被告彭念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念祖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口,因醉酒滋事經民眾報警處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副所長 巡佐 吳政碩、員警周宥南、羅維獲報到場,發現彭念祖臉上多處受傷,遂上前瞭解,詎彭念祖明知吳政碩、周宥南、羅維等人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FUCKYOU」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吳政碩、周宥南、羅維(公然侮辱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吳政碩、周宥南、羅維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彭念祖,並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豈料彭念祖至上開派出所後,仍承前犯意,接續以「FUCKYOU」等語,持續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念祖雖以忘記當時有辱罵員警乙情置辯,惟上開犯罪情節,除有到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尚有攝錄器畫面光碟暨譯文、截圖各乙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幹你娘(臺語)、FUCKYOU」等粗鄙言論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巡佐吳政碩、員警周宥南、羅維辱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不斷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