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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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貳拾顆、錢包壹只、新臺幣壹萬元、毛巾壹條、梳子壹支及眼藥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更正並補充為「手提袋1只(內有雞蛋20顆、錢包1只【含帳單若干】、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毛巾1條、梳子1支及眼藥水1瓶,價值共10200元,除手提袋已發還外,其餘均未扣案)」、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同時竊得梳子1支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竊得手提袋1只(內有雞蛋20顆、錢包1只【含帳單若干】、現金1萬元、毛巾1條、梳子1支及眼藥水1瓶),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偵字卷第29頁參照),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手提袋1只嗣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袋內雞蛋20顆、錢包1只、現金1萬元、毛巾1條、梳子1支及眼藥水1瓶均未扣案,為被告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帳單,其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62號被告周孝澤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圓山美食館」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未上鎖,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坐墊後竊取000機車置物箱內手提袋1個(內有雞蛋20顆、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1萬元、毛巾及眼藥水,價值共約1萬200元,除手提袋已發還外,其餘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雞蛋並分送友人食用,贓款則花用殆盡,手提袋則棄置在高雄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旁垃圾桶。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周孝澤涉有嫌疑,遂於109年8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孝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搜索,並前往前揭選物販賣機店扣得上開手提袋(已發還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竊得之物,除手提袋外,其餘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