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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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補充為「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緝毒品案件並執行搜索,徐振翔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為訴追,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被告徐振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9日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
8年2月8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7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13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